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坐标2020商住小区6栋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奶牛场场部(光明路7号)。
经营者:史勇,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和平,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雨花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筑翔租赁站)、宋和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雨花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安琪,被上诉人筑翔租赁站负责人史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被上诉人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雨花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21年4月21日前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由宋和平、**承担;2021年4月21日之后案涉《租赁合同》由其公司与宋和平、**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苏雨花石伊宁市人民医院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足以代表其公司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经办人**非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委托授权,无权代理其公司签订合同。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苏雨花石伊宁市人民医院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非其公司公章,且筑翔租赁站明知宋和平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公司亦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宋和平作为挂靠方系实际收益人,又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并作为担保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署名,应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宋和平并非合同相对方,对筑翔租赁站主张宋和平承担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错误。3.《对账单》中只有宋和平的签字,其公司未授权宋和平对租赁物及租金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对账单》认定租赁物品种及租金错误。
筑翔租赁站辩称,宋和平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苏雨花石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宋和平辩称,1.其与苏雨花石公司系挂靠关系,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021年4月苏雨花石公司单方终止挂靠关系,强行接管案涉项目,包括案涉《租赁合同》所涉及租赁物,故租金、租赁物的返还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苏雨花石公司承担。2.苏雨花石公司为过错方,应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除租金以外与其完成项目无关的利息、赔偿、罚金等。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为宋和平工作,依宋和平请求联系介绍筑翔租赁站与苏雨花石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筑翔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租赁站与苏雨花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苏雨花石公司、宋和平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123,166.49元、违约金24,633元;3.苏雨花石公司、宋和平退还钢管5797.7米、扣件5386套、钢架板59块;4.苏雨花石公司、宋和平支付律师代理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5.**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和平挂靠苏雨花石公司,承包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工程。2020年6月6日,宋和平委托其雇员**与筑翔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苏雨花石公司(乙方)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乙方租赁甲方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每月30日支付租金。如30日内不能付清,按应收金额30%收取违约金。如甲方诉讼,乙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索款费用。乙方拖欠租赁费达三个月以上,合同终止。同日,**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伊宁市筑翔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及物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完全同意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筑翔租赁站与苏雨花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筑翔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苏雨花石公司拖欠租赁费达三个月以上,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该诉求予以支持。筑翔租赁站主张苏雨花石公司、宋和平支付租赁费123,166.49元、违约金24,633元。宋和平作为实际经办人,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实欠款数额。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筑翔租赁站主张苏雨花石公司支付租赁费123,166.49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苏雨花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筑翔租赁站主张违约金24,633元(123,166.49元×20%)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亦予支持。筑翔租赁站主张苏雨花石公司退还钢管5797.70米、扣件5386套、钢架板59块,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应当退还。**自愿为苏雨花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函上署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筑翔租赁站主张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筑翔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5000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印证,也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2380元筑翔租赁站未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宋和平非租赁合同相对方,筑翔租赁站向宋和平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苏雨花石公司辩解租赁合同无效,不予采信。理由之一、租赁合同加盖苏雨花石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足以代表公司,经办人是否有授权委托书、是否系公司员工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之二、苏雨花石公司以项目部印章只用于业务沟通为由,否认租赁合同的效力,该限制如属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之三、苏雨花石公司辩解宋和平延期造成的租金不应承担。宋和平是否按时完工,系公司与宋和平之间的关系,与筑翔租赁站无关,不影响筑翔租赁站主张权利;理由之四、苏雨花石公司给筑翔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这足以证实公司对租赁事宜知情,且在履行合同义务。苏雨花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筑翔租赁站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筑翔租赁站与苏雨花石公司2020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苏雨花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筑翔租赁站租赁费123,166.49元、违约金24,633元,二项合计147,799.49元;三、苏雨花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筑翔租赁站钢管5797.70米、扣件5386套、钢架板59块;四、苏雨花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筑翔租赁站代理费5000元;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筑翔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由苏雨花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雨花石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宋和平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宋和平并非其公司员工,协议约定宋和平对外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宋和平自行承担。因筑翔租赁站、宋和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苏雨花石公司(甲方)与宋和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内容为门诊楼抗震加固;经营管理为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双方共同对所签署业务合同负责。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又查明,苏雨花石公司自认苏雨花石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由其公司刻制,并交由宋和平管理、使用。2021年4月21日,苏雨花石公司接管该施工项目工程(包括案涉租赁物资),一审庭审后苏雨花石公司陆续返还筑翔租赁站部分租赁物。二审庭审中,筑翔租赁站自认截至2022年1月12日尚有钢管2854.30米,扣件3787套未返还,钢架板已返还完毕。宋和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金额不持异议,并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苏雨花石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由其本人在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施工场地加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未提出上诉,对其提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审理。另,苏雨花石公司与宋和平对案涉租赁物用于伊宁市人民医院扩改建工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和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苏雨花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案涉租金的数额以及返还租赁物数量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首部承租人为苏雨花石公司,落款处加盖有苏雨花石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项目部印章,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第二标段工程确系苏雨花石公司承建,苏雨花石公司认可其为此工程项目雕刻上述项目部印章,并交由宋和平管理、使用,且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认可,故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3.相对人须为善意;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第一,宋和平并非苏雨花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也未取得苏雨花石公司的授权委托,应认定宋和平无代理权;第二,苏雨花石公司与宋和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宋和平以苏雨花石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经营。履行该协议中,宋和平系苏雨花石公司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宋和平具有代表苏雨花石公司签订租赁设备的外观表象。第三,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苏雨花石公司伊宁市人民医院新址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案涉租赁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筑翔租赁站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知晓宋和平无代理权,故从主观上筑翔租赁站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无恶意或过失。第四,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宋和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上述构成要件,其签订、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以及结算的行为均对苏雨花石公司产生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苏雨花石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筑翔租赁站提供宋和平签字的《对账单》系原件,宋和平对该《对账单》不持异议,苏雨花石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欠付租金金额及应返还租赁物数量亦无不当。但鉴于苏雨花石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开庭期间返还部分租赁物,且筑翔租赁站认可并作出相应扣减,故本院据此认定苏雨花石公司应返还钢管2854.30米,扣件3787套。
综上所述,苏雨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虽不能成立,但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返还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伊宁市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854.30米,扣件3787套;
四、**对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伊宁市筑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梦 璇
审 判 员 吐力克尼阿买提
审 判 员 何 学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婉 雨
书 记 员 张 晓 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