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08号 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汽车产业集聚区远航路南、**高速辅道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380840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镇政府院内财政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3HE9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41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8041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被告因承建中牟县广信路停车场施工项目,购买原告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价款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约定为及时清结。双方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3日对供应混凝土价款进行了核算,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80415.4元未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清结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错列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购买混凝土,没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在涉案结算单上签章确认,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结算单签字人***并非被告的员工,也无权代表被告。结算单签字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签字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向被告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提供结算单、通话录音、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中标公告予以证明。被告河南越合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向被告供货,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相应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8元,减半收取9259元,由原告郑州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