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周凯、宁乡市鑫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3757号
原告:周凯,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芳,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鑫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菁华铺乡傅家塘村傅家塘组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
第三人:贺跃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湖南楚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八一社区花明路(金海花园1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许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城社区新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艳,宁乡市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谢金龙,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周凯与被告宁乡市鑫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贺跃龙、湖南楚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乡楚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谢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周凯于2022年6月14日以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凯负担。
审判员  罗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