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仓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赖进行(系赖某某之父),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系赖某某之母),女,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代理人裴乐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涂瑞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芳,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雅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洪威、张新宇,研究院员工。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路、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进行诉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进行、***的委托代理人裴乐艳、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芳、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春、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威、张新宇、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赖某某,并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2013年1月21日早上8时许,两原告外出上班,其女赖某某在家中攀爬阳台护栏坠楼身亡。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宿舍阳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以致赖某某坠楼。现请求:1、判令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赖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9149.47元(按被告过错程度为60%计算);2、判令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单位已放假,原告夫妻自行外出将门反锁留下年仅四岁的小孩一人在家,建新派出所的笔录中均有记载,原告的小孩素来调皮,正是由于原告疏于监护,将小孩一人置于家中,对小孩不幸坠楼身亡有着严重的过错;另一方面,原告对其居住的601室的状况是知悉的,其认为601室存在安全隐患那也是原告明知的,却没有及时自行设置防护,卧室与阳台之间共有两扇门,原告均没有将该两扇门反锁,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本案事发房屋阳台栏杆高108厘米,而部分栏杆高度是高于110厘米的,原告小孩并非由于仅2厘米的误差才坠楼身亡的,而事发当时据原告所述,阳台上放有凳子,小孩系先爬上凳子再爬出栏杆的,原告疏于监护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居住的601室系其作为福利无偿提供给员工居住的,其并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依法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从员工入住配套房开始即加强宿舍管理,同时制定并实施了宿舍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和业主的双重责任。原告住房系其于2003年向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于2003年12月17日交房,从交房至今,包括601室在内的整栋3号楼甚至同一小区其他配套房的阳台栏杆的样式与高度均未作过任何变动,如果阳台栏杆的设计及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也与其无关。原告所居住的601室及拥有产权的配套房均由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由其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交房不久,其曾提出加盖阳台防盗网,但因市政府曾发文禁止,况且物业公司不同意,强行干预而作罢,其依法已尽到作为用人单位和业主应尽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予原告人民币2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孩子也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10万元也过高,最多应为5万元。
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女儿发生坠楼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未尽监护责任,与其无关。原告女儿发生坠楼时的年龄是4岁多,属于特别需要成年人看护阶段,两原告作为其父母是法定的监护人,但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外出期间让未成年幼儿独自在房屋内且房屋位于六层楼,原告也没能关紧阳台门窗,使幼儿有机会自行使用椅凳进行攀爬以致最后翻出栏杆摔落。对此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房屋阳台栏杆设计合理,设计、施工都不存在缺陷,且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所述阳台栏杆有重大缺陷缺乏证据。设计院明确涉案建筑物设计为七层建筑,二至七层是宿舍,宿舍是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阳台是供宿舍居住者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的空间。《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并无要求宿舍阳台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爬的构造;《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多层宿舍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米,《民用建筑通则》也规定临空高度24米以下阳台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本案建筑物阳台栏杆设计为1.1米,因此本建筑工程设计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5显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证明施工单位修建的阳台栏杆符合设计要求,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但其证据无法证明缺陷存在,不能证明其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存在过错。原告女儿死亡与阳台栏杆高度及是否设计易于攀爬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已定性本案原告女儿死亡为意外事件,现原告主张侵权赔偿,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女儿死亡与阳台栏杆高度达不到标准或栏杆设计易于攀爬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但对此本案原告的证据显然不能予以证明。相反,本案原告女儿如何从六楼摔落,从报纸的相关报道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是:现场阳台栏杆下有塑料凳子,可以推定是原告女儿借助凳子向上攀爬后失去重心而摔落。此情况也可以从幼儿园老师处得以证实,其向老师了解,确认事发当日原告夫妇亦是向老师陈述是小孩爬上凳子后摔下。以上事实可见原告女儿摔下楼完全与栏杆高度和是否易于攀爬无关。其没有过错且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诉属一般侵权之诉,原告需证明其对于侵权后果有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栏杆设计和施工存在重大缺陷,但其既不是设计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因此即使存在缺陷,也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建筑物设计通则的要求,在24米高度以下的房屋设计栏杆不低于1.05米,涉案建筑物栏杆达到1.1米,属于合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只负责公共部分的工作,原告的孩子在自己家里坠楼身亡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楼房是按照宿舍进行设计,根据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没有要求阳台要达到防止少年儿童攀爬的要求,栏杆合格;根据规定,24米以下的楼房栏杆不低于1.05米,涉案楼房的栏杆设计合格,原告女儿坠亡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负责项目施工,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当时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施工和设计完全一致;对于本案所发生的意外事件,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本次的意外事件和诉争项目的栏杆高度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因为原告方疏于监护造成的,宿舍到阳台还有两道门,原告外出没有将通往阳台的房门锁掉,造成孩子坠楼,原告监护不力;本案程序上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依据,追加被告属于原告的权利,而其属于被告追加的,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福州市建新派出所火化证明,证明2013年1月21日早上8点左右赖某某在仓山区某楼坠楼死亡;
证据A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证明赖某某因从高处坠落导致创伤性开放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
证据A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赖某某抢救医疗费用共支付人民币1317.28元;
证据A4、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阳台立面图、证据A5、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阳台护栏采用水泥底座和网状、栏状及中空梯状铁质材料组合而成,为易攀爬结构,且高度不足1.1米、未安装防护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证据A6、原告夫妻暂住证、结婚证、证据A7、原告赖进行及赖某某户口簿、证据A8、赖某某出生证、证据A9、福州市仓山区某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及女儿赖某某身份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女儿赖某某在福州出生,一直跟随原告夫妻在福州生活、接受教育;
证据A10、儿童健康检查记录表,证明原告女儿赖某某生前于2011年5月5日及2012年4月28日两次体检时的身高情况。
补充证据A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
补充证据A2、原告赖进行原是被告单位员工,职务是车间班长。
补充证据A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节选),证明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规定,住宅内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
补充证据A4、福州晚报社采访部记者张剑锋《声明》,证明《福州晚报》记者所采写的《4岁女孩从阳台坠亡》报道中采访对象所述言辞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代替公安机关现场勘测取得的第一手资料,更不能作为证明事故中各方过错的依据。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A1、A2无异议;证据A3有异议,只是票据不予认可;证据A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A5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A6、A7、A8、无异议,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A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诉意见》77条规定,这份证据没有法人盖章,也没有幼儿园的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孩子在福州念书;证据A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记录孩子的身高与本案无关联,相反更说明原告应当妥善监护;补充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证据A2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职务是车间班长,但是对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无异议;补充证据A3、A4在举证期限外提交,补充证据A3只是一个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居住的是宿舍不适用住宅标准;补充证据A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无身份证件,无法说明身份。
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A1、A2、A3无异议;证据A4、A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是现场无法证实,所谓的测量只是原告自己测量,并没有标准,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阳台符合宿舍标准,已经竣工验收,该证据不能反应案件事实;证据A6、A7、A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A9只能确认出事的时候是在幼儿园就读,至于就读时间何时开始无法确认;证据A10与本案无关联;补充证据A1时间、地点、后果是非常明确的,无异议,但无法说明是原告女儿何种原因从阳台坠落,且公安机关将该事故定性为意外事件;补充证据A2真实性无法确认;补充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涉案建筑属于宿舍,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意见;补充证据A4质证意见同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A1、2、3无异议;证据A4、5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面测量,测量方法也有问题;证据A6、A7、A8、A9无异议;证据A10无异议;补充证据A1无异议;补充证据A2与本案无关联;补充证据A3、A4质证意见同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证据A4、A5、A13属于宿舍,不应当按住宅标准来算。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A1-A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据A6暂住证,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暂住证已经过期了;证据A7户口今年体现了原告属于农民,从户口簿无法证明赖进行和赖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据A8无法体现初生儿的姓名,与赖某某的身份关系。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交房通知单,证明某住房(包括阳台栏杆样式及高度)系福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设计并开发建设的;
证据B2、发票,证明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桔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3号楼601室有管理义务。
原告对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B1、对交房通知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作为业主,应对工程质量安全瑕疵及使用安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B2发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2无异议。
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C1、关于金山工业区三期生活配套房3#楼阳台栏杆的反馈;证据C2、金山工业区三期生活配套房建筑设计总说明;证据C3、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节选);证据C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证明设计院明确建筑物设计为七层建筑,阳台是供宿舍居住者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的空间,《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无要求宿舍阳台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爬的构造;《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多层宿舍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米,及《民用建筑通则》也规定临空高度24米以下阳台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因此本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均符合规范要求;证据C5、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金山工业区三期生活配套房3#楼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证据C6、福州新闻网报道,证明现场邻居吴先生证明阳实栏杆处放了一张椅子,证明死者是搬了椅子后踩在椅子上翻出阳台摔下的,因此死者死亡结果与阳台栏杆是否易于攀爬、栏杆高度无因果关系;证据C7、竣工团,证明金山工业区三期生活配套房3#楼阳台栏杆设计高度1.1米。
原告对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C1-C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对象有异议,宿舍建筑属于民用建筑范围,民用建筑通则在栏杆高度问题有规定,实际高度并没有到95厘米,设计施工存在瑕疵;证据C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存在安全瑕疵;证据C6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现场情况,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测为准;证据C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根据国家规范,明确规定公寓和宿舍属于非住宅类的建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0.2条,公寓宿舍属于非住宅类的建筑。可踏面的问题也有定义,宽度如果没有达到0.22,高度达到某高度也不属于可踏面。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D1、《住宅设计规范》节选、证据D2、《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节选、证据D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据D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证明涉案的宿舍建筑设计符合法律标准。
原告对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民用建筑通则,因为其为上位规范,适用所有民用领域,宿舍应当属于住宅,只是字眼的区别。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无异议,公司明令禁止宿舍给非员工居住。
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无异议,原告所述属于个人的角度理解,应当以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专业理解来做判断,赞同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E1、竣工图,证明竣工图和设计图一致,符合设计规范。
原告、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证据F1、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坐落仓山区某住房产权人为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6、A7、A8、A9、A10、补充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A2、A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补充证据A3系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B1、B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1、C2、、C5、C6、C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意图;证据C3、C4系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D1、D2、D3、D4系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均对证据E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对证据F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原告夫妻进入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便利员工生活,方便生产、稳定用工关系,在公司旁就近为员工提供宿舍。赖某某一直随同两原告在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生活,并自2011年3月起在附近的某幼儿园上学。2013年1月21日早上8时许,年仅4周岁的赖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阳台坠落到二楼平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所有权人系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
又查,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阳台高度1.1米,未安装防护网,事发当天,原告未把房间通往阳台的门锁上。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父母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竣工验收图可以看出赖某某从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坠落的阳台栏杆自楼板结构层起的标高为110厘米,与设计图一致,该配套房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判令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的出售单位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的物业管理者对于原告之女赖某某的坠亡无过错,应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福州市仓山区某住房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宿舍负有监督、管理、检查职责,但其疏于管理,对于赖某某坠亡,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两原告作为赖某某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监护、抚养的义务,由于监护不力,把未满5岁的女孩独自一人留在宿舍,造成脱管以致赖某某坠亡,两原告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两原告损失的80%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17.28元;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490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进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2981.26元,扣除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已付的人民币20000元,实际应付112981.26元;
二、驳回原告***、赖进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原告***、赖进行负担5385元,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人民陪审员 王 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