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赖进行、***与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榕民终字第3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行(系*****),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赖进行、***的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研究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赖进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原告夫妻进入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便利员工生活,方便生产、稳定用工关系,在公司旁就近为员工提供宿舍。***一直随同两原告在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生活,并自2011年3月起在附近的金吉幼儿园上学。2013年1月21日早上8时许,年仅4周岁的***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阳台坠落到二楼平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所有权人系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
又查,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阳台高度1.1米,未安装防护网,事发当天,原告未把房间通往阳台的门锁上。
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父母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竣工验收图可以看出***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坠落的阳台栏杆自楼板结构层起的标高为110厘米,与设计图一致,该配套房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判令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的出售单位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的物业管理者对于原告之女***的坠亡无过错,应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橘园洲工业区生活配套房A区3号楼601室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宿舍负有监督、管理、检查职责,但其疏于管理,对于赖琪轩坠亡,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两原告作为赖琪轩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监护、抚养的义务,由于监护不力,把未满5岁的女孩独自一人留在宿舍,造成脱管以致赖琪轩坠亡,两原告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两原告损失的80%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17.28元;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490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进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2981.26元,扣除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已付的人民币20000元,实际应付112981.26元;二、驳回原告***、赖进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赖进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赖进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2981.26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公司已放假,被上诉人赖进行、***夫妻自行外出将反门锁留下年仅四岁的小孩一人在家,对小孩不幸坠楼身亡有严重的过错。2、被上诉人赖进行、***所居的房屋,卧室与阳台之间共有两扇门,被上诉人均没有将该两扇门反锁,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及监护责任。3、被上诉人在阳台上放有椅子,小孩是借助椅子爬上栏杆发生不幸事件。因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合部责任。一审判两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其次,生活配套工房是上诉人无偿提供员工居住的。本案被上诉人*进行、***自行带小孩入宿舍,被上诉人*进行、***明知上诉人明令禁止,却擅自带小孩居住,不能由于被上诉人赖进行、***违反公司规定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管理义务;事发当日,上诉人公司已经放假不再上班,被上诉人赖进行、***本应返回老家,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其他公司兼职工作,赖进行也是在其他公司兼职上班才未返回老家,其当时并不在履行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不能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任何保障义务;上诉人从员工入住配套房开始即加强宿舍管理,明令禁止非公司员工不得居住,上诉人已经履行用人单位和业主的双重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赖进行、***损失的20%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第三、物业管理公司对配套房承担物业管理义务。金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同时,也承担安全管理义务。金尚公司在小区进出大门设置门卫,但是对小孩出入等情况置之不理,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管理义务,如业主需对被上诉人赖进行、***的小孩发生事故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金尚公司理应与上诉人承担相同的责任,否则,上诉人向其支付价格不菲的物业管理费就是显失公平公正了。第四、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717号生效判决,业主提供自有住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访案中业主提供的出租房屋过道楼梯栏杆的标准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的相关规定,法院仅认定业主承担10%的责任。而本案中一审却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然显失公平公正。第五、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案小孩系自已附楼,非侵权民事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赖进行、***办理后续善后事宜,且已付给被上诉人赖进行、***20000元的人道主义补偿。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赖进行、***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进行、***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9149.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承担。答辩意见:一、锦城公司不禁止员工家属在宿舍居住。二、小孩附亡与宿舍建筑设计有重大关系。三、擅自改变宿舍用途。四、锦城公司应对居住人的生命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其提供的判列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依据。答辨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福州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对小孩坠亡并无过错,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福州金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只负责公共区域的商设备设施维护维修,对套内的事件不承担责任。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设计符合宿舍设计的国家规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符合规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进行、***在上诉人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公司宿舍有两年多时间,其女儿***跟随赖进行、***一同生活。赖进行、***上班时将其女儿***送所住公司宿舍楼下幼儿园学习,下班时接回。据上诉人***承认,幼儿园放假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因工厂工作任务已完成,所以提前十几号将女儿***从幼儿园接回自已带。
本院认为:赖进行、***作为赖琪轩的父母亲,因在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所以提前将女儿***接回自已带。事发当日在赖进行外出打工时,***离家到楼下买菜,忽略其女儿***才四岁多年龄,将女儿留在家中,未将通往阳台的房门锁上,导致***坠楼伤亡,主要责任在于赖进行、***自身疏于对女儿***监护的原因。***的离世,对*进行、***来说确实是不幸的,各方当事人亦深感惋惜。***坠楼事件发生后,为了及时抢救赖琪轩,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赖进行、***的父母20000元。一审宣判后,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赖进行、***的女儿***坠楼伤亡引发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2981.26元。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时表示同意适当对赖进行、***进行补偿。本院认为,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虽然对赖进行、***的女儿***坠楼伤亡无明显过错,但作为提供宿舍的业主,在明知员工有带年幼的小孩一同入住公司提供的宿舍时,应加强对宿舍的管理,根据本案赖琪轩坠楼事件的发生,足以推定作为宿舍的业主在加强管理上存在重视不足的责任。因此,基于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赖进行、***工作工厂的雇主的事实,无论从关心、爱护员工的情感考虑,还是从加强宿舍管理重视不够的事实来讲,一审判令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并无不当。赖进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的理由是正确的,但认为理由不够具体明确,没有抓住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过错的实质。高估了其作为上诉人自身监护过错对***死亡结果的影响,淡化了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的责任,20%赔偿比例过低。要求按原诉意见赔偿409149。47元,理由不充分,因赖琪轩坠楼的发生,主要是其疏于监护的责任,因此,一审没有采纳其409149。47元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赖进行、***上诉无理,均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赖进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38元,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执行,由赖进行、***负担5385元,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2053元;二审案件爱理费7438元,由福建锦成制衣有限公司2053元;由赖进行、***负担5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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