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1399号
原告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宇公司)与被告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潘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宇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电联宇公司与宇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货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电联宇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及《抵款协议》,本院认定宇福公司尚欠电联宇公司货款1349000元。关于付款期限,《买卖合同》约定全部货到一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四个月,待需方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给需方后,需方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中虽未明确需方通知供方开具专用发票时间,但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无限期顺延其付款义务,且《抵款协议》中明确宇福公司应付电联宇公司1349000元,并未附付款条件或期限,故本院认定宇福公司所欠电联宇公司货款1349000元已届履行期限,本院对电联宇公司要求宇福公司给付13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电联宇公司要求宇福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宇福公司(需方)与电联宇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宇福公司向电联宇公司购买导轨直流计量表,数量为31250PCS,单价为320元,总价1000万元;购买单相电能表,数量为50000PCS,单价为100元,总价50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0-25号对账日,超出时间按下个月计算,全部货到壹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四个月,待需方通知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必须与合同一致否则退回重开)并寄给需方,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后双方就《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货物数量变更为:导轨直流计量表1000PCS,单价320元,总价320万元;单相电能表1000PCS,单价100元,总价100万元。合同总标的由1500万元变更为420万元。《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宇福公司代表均为陈志明。
2020年11月20日,宇福公司(甲方)、电联宇公司(乙方)、漳州市顺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抵款协议》,载明:一、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今,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总金额1388000元;二、乙方和丙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向丙方采购500把红外额温计,型号:SA2020Q-1,乙方应付丙方合同货款总金额39000元;三、鉴于上述情况,现因实际需要,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乙方应付丙方销售合同的货款总额39000元,从甲方截止2017年8月24日应付乙方的货款总额1388000元中扣除,本次三方抵款后:1.乙方应付丙方0元;2.甲方应付丙方39000元;3.甲方应付乙方1349000元。
电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的送货清单6张,送货清单显示电联宇公司向宇福公司供应导轨直流计量表3400PCS、单相电能表6000PCS,6张送货清单收货人处均有“陈志明”签字。经询问,电联宇公司表示未能找到其他送货清单,但其已于2017年履行全部供货义务。
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电联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9000元及利息(以13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法官助理 宋霞敏
书 记 员 况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