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漳州市明灿电子有限公司与漳平市融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603民初635号
原告漳州市明灿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明灿公司)与被告漳平市融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漳平融创公司)、第三人罗爱莉、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宇福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魏震,被告漳平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第三人罗爱莉,第三人宇福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漳平融创公司向明灿公司购买充电桩等设备未依约付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漳平融创公司与明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漳平融创公司向明灿公司购买充电桩等设备尚欠明灿公司货款267105元,有明灿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及法庭记录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明灿公司为此起诉要求漳平融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7105元、支付违约金80131.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尚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利率不当,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的主体均不同,张志彬与干涛涛(罗爱莉丈夫),罗爱莉与宇福公司,明灿公司与融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各自独立的,每个合同约定的购销关系都是相对独立的,每个合同主体之间也是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明灿公司与融创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漳平融创公司向明灿公司购买充电桩等设备尚欠货款,与罗爱莉、宇福公司无关,漳平融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其称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爱莉称其只与宇福公司有接触,与其他公司没有接触等辩解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宇福公司称其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明灿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要求宇福公司的承担任何责任;张志彬与干涛涛(罗爱莉丈夫),罗爱莉与宇福公司,明灿公司与融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各自独立的,购销关系都是相对独立、互不干涉,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灿公司与漳平融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本案无关等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漳平融创公司与明灿公司于2018年5月协商,由漳平融创公司向明灿公司购买一批设备。2018年5月29日,明灿公司向漳平融创公司交付约定的部分设备,即4台60KW的充电桩、1台交流电桩、1台配电柜、110条主电缆、70条分支电缆、1个网络模块、1个护栏、1块指引牌、1块引导牌等设备,漳平融创公司当场清点数量及验收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清钿在明灿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签字确认。2018年8月8日,漳平融创公司与明灿公司补充签订一份编号为“MCDZ20180808002”的《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1、合同款项总价267105元……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乙方发货……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应向乙方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违约利息;超过7天未支付货款,甲方还应按合同总价30%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并将全部货物退还给乙方等内容。2019年3月29日,明灿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再次向漳平融创公司交付了1台120KW的充电桩及附属的6套充电桩电力模块,漳平融创公司当场清点数量及验收后,由张清钿在明灿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10日,明灿公司向漳平融创公司出具三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267105元。明灿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交货义务后,漳平融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明灿公司多次与漳平融创公司协商、催讨未果,于2020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4月19日,案外人张志彬与干涛涛(第三人罗爱莉丈夫)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签订,约定张志彬向干涛涛购买充电桩待设备,价款212247元,张志彬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干涛涛支付合同总价50%计106890元,干涛涛在发货前三天内通知张志彬,张志彬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计106890元等内容,2018年4月20日、5月31日各向罗爱莉转账106890元。2018年5月10日,罗爱莉与宇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罗爱莉向宇福公司购买充电桩待设备,总价款212247元,货款汇至宇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等内容。2020年5月10日,漳平融创公司以上述合同当事人罗爱莉、宇福公司有利害关系,为查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267105元的事实,申请追加罗爱莉、宇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漳平市融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明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7105元; 二、漳平市融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明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131.5元; 三、漳平市融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尚欠货款之日止,以2671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漳州市明灿电子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利息于支付尚欠货款时一并计付; 四、驳回漳州市明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漳平市融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审 判 员  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书 记 员  黄琦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