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7民初532号
原告:江西江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749693449。
法定代表人:谭水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高,江西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闽星生态项目区D幢标准厂房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2Y2W94X7。
法定代表人:林如松,经理。
原告江西江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控公司)与被告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高到庭参加诉讼,福建宇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江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4678.5元(暂时从2019年8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7日,以后滞纳金以1597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箱式变压器,单价159700元、总价159700元。同时就交货期、交货地址、运输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维保期限、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付相关货物,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此,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对帐,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00元。但事后经原告催收,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福建宇福公司未作答辩。
江西江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江西江控公司与福建宇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宇福公司向江西江控公司购买一台箱式变压器(规格S13厢式变压器800KVA),总价1597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供方开具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必须与合同一致,否则退回重开,货票到3个月需方转账给供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按每天总合同金额的0.05%滞纳金补偿给供方,直到付清为止,合同同时就交货期、交货地址、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维保期限、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7日,江西江控公司向福建宇福公司发货交付货物。2020年1月3日,江西江控公司向福建宇福公司发函一份对账函,福建宇福公司盖章确认尚欠江西江控公司货款159700元。后经江西江控公司催讨,福建宇福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福建宇福公司向江西江控公司购买变压器,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函等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福建宇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票到3个月”支付货款,江西江控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交付货物,福建宇福公司应于2019年8月28日前支付货款159700元。双方约定“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按每天总合同金额的0.05%滞纳金”,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违约金,即按年利率5.7%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江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59700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5.7%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江西江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福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艳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秀娟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