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7民初1906号
原告: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漓江道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6439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闽星生态项目区D幢标准厂房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2Y2W94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电子公司”)与被告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合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建与***、被告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合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宇福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8651600元及自2018年3月2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提起诉讼时已经发生的利息为288972.05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UFFY201708240003),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电力模块套件(THQ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及配套设备,合同约定,货物的数量6000套,总货款18651600元。合同签订后,通合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物送至宇福公司,宇福公司已验收货物,但宇福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就欠款事实及通合电子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及开票时间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述货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宇福公司辩称,答辩人确实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是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收到1500套电力模块和1500套电力模块输出输入端子、2017年9月27日收到2200套电力模块和2200套电力模块输出输入端子、2017年9月30日收到1300套电力模块和1300套电力模块输出输入端子、2017年10月6日收到1000套电力模块和1000套电力模块输出输入端子,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于到货三周(21天)后向需方开具17%增值专用发票,合同款于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发票之后起满六个月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答辩人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7日起算,且基数不应当以合同总价款18651600元为基数计算,而应以具体每次的发货数额为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电力模块套件和电力模块输入输出端子产品80%有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通合电子公司与宇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UFFY201708240003),合同约定通合电子公司向宇福公司提供电力模块套件(THQ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与电力模块输入输出端子,单价分别为3070元、38.6元,货物的数量6000套,货款总价值18651600元;合同约定:通合电子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交货5000套电力模块套件及电力模块输入输出端子给宇福公司,剩余1000套电力模块套件及电力模块输入输出端子,于2017年10月6日前交付给宇福公司;付款方式为次月20-25日对账日,到货后宇福公司应在三周内验收完毕,逾期未验收或者未向供方提供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供方于到货三周(21天)后向需方开具17%增值专用发票,合同款于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满六个月,需方提供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等。合同签订后,通合电子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将货物交付给宇福公司,宇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向通合电子公司支付18651600元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合电子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提起诉讼时的利息为222286.19元。
本院认为,通合电子公司与宇福公司之间的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宇福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通合电子公司请求宇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6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因宇福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通合电子公司请求宇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宇福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及金额应按照不同批次的交货时间与价格予以计算,通合电子公司同意按全部货物最后一批次交付货物的时间即2017年10月6日起算,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宇福公司应支付通合电子公司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石家庄通合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43元,减半收取为67522元,由福建宇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静
附: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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