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7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04号院(金地公寓一楼二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森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森浩,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征,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上诉人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中公司)、高森浩、李应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查明认定的“92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效力”等焦点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大中公司又将该贷款转入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的账户由被告李应征使用”,既无事实根据,更与上诉人无关。哈冷公司将920万元支付给金大中公司后,哈冷公司从未授权金大中公司将该笔920万元转给任何人,至于金大中公司将钱转给谁也是哈冷公司不能也无权控制的;根据金大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其与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李战宁等因借贷纠纷在洛阳市洛龙区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知道金大中公司与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金大中公司在支付凭据上明确用途为“还款”,这些足以说明金大中公司在没有哈冷公司的任何授权情况下将920万元支付至不同的账户是金大中公司将款项用于自己的其他经济活动。纵观本案金大中公司及其他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转至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李战宁、李串联账户的资金由李应征使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金大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1、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标的数额巨大,但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且对所购货物的规格型号未约定明确,双方亦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系履行不能,该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首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其次,《合同法》第十一条己明确规定了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的合法性;第三,金大中公司在一审时也表明了自己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的过程,且明确收到哈冷公司支付的920万元款项,故该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另外,根据交易习惯,补充合同就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合同问题或变更原合同条款而签订的,而金大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到哈冷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其用实际行动表明,其没有履行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又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金大中公司应依法向哈冷公司清偿相应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一审判决程序明显不当。(一)、2017年6月30日对张明波的询问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主观认识上的错误。1、什么时间,谁申请通知的,张明波是否和被告一起到法庭作该笔录,当时被告是否在场,是否由被告代为回答相关问题?2015年10月证人己经不在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上班,法院是怎么联系上的?这些问题明显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和造假可能。2、法律法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张明波的作证明显违反程序,剥夺了原告的质询权。3、张明波证言明显虚假,证人2015年10月己经离开了原工作单位,其在岗期间那么多借贷客户,却对本案发生的借贷细节记忆如此清晰,明显不符合常理。4、从询问笔录来看,在询问证人时只有审判长和书记员在场,合议庭其他成员并未参与,其他成员对该证言作何认定,同时,该笔录无承办人及书记员的签名。(二)、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法院认为依职权审理确定合同无效,那也只是在查明认定中书写,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依据合同的主张即可,而一审法院画蛇添足在判决事项中认定合同无效,明显超出诉讼请求,同时也超越权限替涧西法院进行了判决。三、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一)、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贷款套取银行助业贷款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河南金大中公司及高森浩未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取得财产”。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次,即使按照一审的审判思路,那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各方当事人包含了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金大中公司当庭的陈述也可以知道金大中公司收到哈冷公司的920万元货款,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金大中公司也应依法返还该部分款项。再次之,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贷款由李应征使用”(对该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那么李应征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要承担返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李应征债务加入的相关证据”,又认为李应征清偿了***的贷款,前后矛盾。作为债务加入的李应征应承担清偿拖欠欠款的责任;四、高森浩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森浩不能提供近5年来,金大中公司的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审计报告,高森浩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无论于理于法均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金大中公司、高森浩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的9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应征事实清楚,而且上诉人哈冷公司及***对此是明知的。首先,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市南昌路支行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应征、***、吴海燕、哈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当庭承认该920万元实际是李应征使用的,李应征当庭也未作任何反驳,并明确该款由李应征负责偿还,与***及吴海燕、哈冷公司无关。该案的开庭时间晚于本案的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而且该案的当事人并无高森浩及金大中公司。***在答辩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认的事实,反映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应当予以确认。其次,原一审法院对光大银行原工作人员张明波进行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时,该工作人员张明波也明确指出,李应征是实际使用贷款的人,以***的名义进行贷款,后期出现逾期还贷时,张明波电话催告***,***在电话中明确该款是李应征所使用,让找李应征还款。而张明波的身份也经过人民法院核实,且在***当时申办贷款时,张明波就是经办人,贷款审批材料上就有张明波的签名。因此,该调查也证实了***是名义上的贷款人,所贷款项归李应征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人民法院调查张明波所提出的质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明波虽然已经不在光大银行上班,但该贷款审批的时间是在张明波任职期间,其作为该笔贷款的直接经办人完全能够如实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人民法院在调查时是二个工作人员在场,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涉案的920万元贷款后期还款的事实也可以说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称不认识李串联及李战宁,但原审法院调取的***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已清楚地显示,在2014年11月贷款920万元发放后至2015年10月之前***的还贷账户上全部都是包括李应征、李串联、李战宁在内的三人银行账户给***转款用于每月的还贷,并且还出现了920万元贷款发放以后,2014年11月19日李应征给***转款30万元,而后至2014年12月12日被***陆续取走以及个人消费仅剩余170241.74元的事实,对此***作何解释?银行第一次扣划***的贷款本息是在2014年12月20日,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日,李战宁分四次给***转款25万元用于还贷。同时,在其后每个月的还贷日期将近时,基本上都是李应征、李串联、李应征本家兄弟李战宁将钱转入***的还款账户,直到2015年10月李应征因个人债务累累不再向该账户还钱。而此时也是其拖欠高国强的借款被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之时。以上事实再结合答辩人一审时出示证据显示的,该920万元的最终收款人是李应征及其妻子、李应征哥哥李串联、李应征本家兄弟李战宁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对贷款的最终去向、实际贷款人是李应征以及每月还款是李应征所还是明知的,也是***与李应征协商一致的结果。另外,上诉人对答辩人出示的洛龙法院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解读错误,该一审判决书是高国强而非金大中公司诉李应征、李串联、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借款一案,判决结果是上述三人对高国强负有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当然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即便是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旦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合同的内容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依职权有权认定合同无效,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无权确认合同无效。三、本案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合同金额为920万元,作为这么大的一笔空调买卖合同来讲,在合同的要约与承诺阶段,居然出现了合同的卖方和买方连面都没有见过的荒唐怪事,明显说明合同的签订不合常理。例如,合同的签订是以传真的形式,***或哈冷公司也没有到金大中公司的店面选购或查看其所要购买的空调的型号。就合同涉及的内容以及买卖标的物来讲,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在生产环节以及销售环节是根本不存在的。合同约定买卖的是海尔空调,但合同中标注的三种型号并不是空调的具体型号,在实际经营当中只能显示是几匹的挂机(GW)以及几匹的柜机(LW),后面没有变频与定频的阿拉伯数字与字母的组合,无法确定是定频的还是变频的空调,也不能显示是几级能效,按照这样的空调型号约定根本无法履行,况且,双方根本没有就空调的具体型号进一步进行磋商达成补充协议来明确具体合同条款。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上诉人哈冷公司是一个从事市场经营多年的经营主体,并且也是专业的制冷设备经营企业,对于所要购买的空调型号到底应该是怎样的应当是明知的,然而在合同所载明的空调型号实际并不存在、无法生产的情况下,就签订价值920万元巨款的空调买卖合同,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合同中约定的空调挂机是2000台,柜机是1000台,一审中上诉人含糊其辞仅说一部分是自用,另一部分是销售,自用或销售的数量却无法自圆其说。关于用途,***称个人想开办快捷酒店安装空调使用,但无论是怎样,上诉人也拿不出来开办快捷酒店或进行下一步的销售的证据,或者任何为了履行合同进行相应准备的证据。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李应征与***之间约定***贷款归李应征使用的事实成立,《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其内容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李应征用来办理贷款的审批材料,***对于920万元款项最终的流向是明知的。同时,本案也根本不存在债务的加入,债务的加入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本案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李应征债务加入的事实。本案原本就是李应征按照与***的约定实际使用贷款并负责后期的还贷,而与金大中公司及高森浩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哈冷公司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哈冷公司与金大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金大中公司、李应征清偿对哈冷公司、***的欠款4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高森浩对金大中公司、李应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洛阳哈冷公司与河南金大中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金大中公司向洛阳哈冷公司提供海尔空调,分别为1000套KFR-26GW空调,单价2580元,总金额2580000元;1000套KFR-35GW空调,单价3280元,总金额3280000元;1000套KFR-50LW空调,单价5180元,总金额5180000元,以上总计1104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际三包规定;运输方式为汽运配送至需方地,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有合理耗损及计算方法、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等内容。2014年10月21日,***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购货凭证向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申请助业贷款920万元,用途为洛阳哈冷公司购货,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贷款偿还方式为等本金还款,该贷款的保证人为李应征,李应征、***、吴海燕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2014年11月6日,***、洛阳哈冷公司授权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将该920万元贷款(扣除手续费后为9199840元)转入河南金大中公司账户,当日转账完毕。后河南金大中公司分别将该920万元中9199840元即8000000元、299840元、450000元、450000元转入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串联)、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的账户。2015年11月23日,河南金大中公司向洛阳哈冷公司出具证明,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向***的还贷专用账户转入应还贷款,期间***、洛阳哈冷公司未向该专用账户转入过款项。现***、洛阳哈冷公司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明:吴海燕系洛阳哈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河南金大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森浩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与***、吴海燕、李应征、洛阳哈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陈述920万元贷款是李应征用的,李应征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标的数额巨大,但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且对所购货物的规格型号未约定明确,双方亦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系履行不能,该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将该合同作为原告***的助业贷款凭证提交给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该贷款保证人及部分房产抵押人均为李应征,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将贷款转至原告***、洛阳哈冷公司授权的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账户,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又将该贷款转入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的账户由被告李应征使用,并由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应还款项转入***的还贷专用账户。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及还贷过程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及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对原告***贷款由被告李应征使用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本案应认定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贷款套取银行助业贷款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及高森浩未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取得财产,原告洛阳哈冷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及高森浩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应征的责任问题,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以被告李应征系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债务加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出具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6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43元由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哈冷公司、***二审中明确其诉求中要求金大中公司、李应征清偿欠款440万元的主体是清偿给哈冷公司,其明确440万元是金大中公司原来的欠款920万元,李应征债务加入清偿了150万元本金,剩余的330万元是哈冷公司多次催问李应征使用贷款情况下,李应征承认金大中公司实际向他转款330万元,一审起诉时出于善意将该330万元予以扣除。二、二审审理中,哈冷公司与金大中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对发货时间、如何支付货款均未约定。三、***称2014年12月份开始,李应征通过银行转账,向***的银行指定还款账户上支付款项共计150万元,包括银行利息共计200万元,到2015年9月之后不再还了。四、***称其向银行贷款,李应征给其做担保和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中,哈冷公司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金大中公司和李应征清偿欠款440万元及利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9月30日,哈冷公司与金大中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发货时间、货款支付等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均未进行约定。其次,***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购货凭证向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申请助业贷款920万元,虽用途为哈冷公司购货,但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将贷款转入金大中公司账户后,金大中公司并未发货,却将款项分别转入李应征等人的账户。再次,***认可自2014年12月开始,李应征通过银行转账,向***的银行指定还款账户上支付款项至2015年9月,且金大中公司就转款事实向哈冷公司出具证明。综上,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哈冷公司与金大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套取助业贷款资金的目的,故一审判决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哈冷公司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金大中公司已向哈冷公司出具证明将款项分别转入李应征等人的账户,且***认可李应征等人在贷款还款期间向***的还贷专用账户转入应还贷款,由此产生的哈冷公司和***与李应征等人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哈冷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