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4民初96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04号院(金地公寓一楼二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马洞村。
法定代表人:杨保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串联,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李战宁,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森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男,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冷公司)诉被告***、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公司)、李串联、李战宁、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与原告哈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被告合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李串联、被告李战宁、被告金大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森浩、被告金大中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韩校玲与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哈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8.32%计算,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借款在7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8.32%计算,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款项。3、要求被告李串联对***的上述借款在45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8.32%计算,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款项。4、要求被告李战宁对***的上述借款在29984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8.32%计算,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款项。5、要求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利息、罚息承担补充返还责任(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8.32%计算,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款项。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了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获得920万元的借款,提前与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协商好具体事宜后,以原告***为借款人,以没有实际履行的原告哈冷公司与被告金大中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购货凭证向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申请助业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光洛南昌支(助业)2014077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年利率8.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的保证人为***,同时***、***、吴海燕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2014年11月6日,光大银行将920万元贷款(扣除手续费后为9199840元)转入金大中公司账户,金大中公司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中800万元、45万元、45万元、299840元分别转给被告合盈公司、***、李串联及李战宁账户。自2014年12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银行指定还款账户支付款项用于还款,2015年9月以后,***停止还款。原告***、哈冷公司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金大中公司、***清偿欠款及利息。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借款被转到被告金大中公司,金大中公司根据被告***意图将款项支付,被告***作为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该对全部贷款的本息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合盈公司、李串联、李战宁应该在各自收到贷款范围内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金大中公司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把款项转给他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对***的借款承担补充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1、收到传票的时候案由是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民事法律关系,2、答辩人没有在银行贷款。答辩人不知道这个钱数如何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是如何来的,不认可这个利息数额。
被告合盈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财产,由于合盈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合盈公司承担责任;二、如果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实际用款,请求判令***还款。但是原告请求合盈公司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合盈公司涉案账户由***在银行开设并单独使用,合盈公司对该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并不清楚,事后查询发现有一笔800万元进账,附言载明性质为“还款”,两笔分别为300万元和500万元,附言载明性质为“还款”。上述进账和出账均由***办理,合盈公司没有经手,因此该三笔款项性质无法确定,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关联性也无法确定。综上,合盈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且原告请求合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合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串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45万元还款责任,但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战宁辩称:答辩人是2006年到2015年底在***公司上班,上班期间答辩人的银行卡和网银都是在***处保管,***在使用。原告起诉转给答辩人银行卡的钱,答辩人当天就转给了***账户。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也跟原告没有债务往来。据***说这笔钱是通过答辩人的银行卡转给***账户了,总共转了25万元。***保全答辩人的房子没有道理,答辩人与妻子已经离婚了,房子已经给前妻了,只是房产证没有下来,所以没有办理过户。希望***解除对答辩人房子的保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金大中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贷款的起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二、关于贷款920万元到账后由谁支配的事实。原告称***借款920万元后,金大中公司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中的800万元、45万元、45万元、299840元分别转给被告合盈公司、***、李串联和李战宁的账户。以上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金大中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对事实的确认及法律关系的定性。四、根据涧西法院光大银行起诉***与***的案件判决,***诉请被告***偿还700万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故***诉请答辩人对***的借款本息承担返还责任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哈冷公司与被告金大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购货凭证向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申请助业贷款920万元并签订光洛南昌支(助业)2014077《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保证人为***、哈冷公司,抵押人***、***、吴海燕(哈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2014年11月6日,***、哈冷公司授权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将920万元贷款(扣除手续费后为9199840元)转入金大中公司账户。金大中公司将收到的9199840元分为800万元、299840元、45万元、45万元分别转入合盈公司、李战宁、***、李串联账户。2015年11月23日,金大中公司向哈冷公司出具证明,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向***的银行指定还款账户支付款项至2015年9月。
后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对920万元贷款核算,将剩余766.65万元贷款进行重组。2016年3月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2014年11月6日对***发放贷款920万元,借据编号51111416000102001,贷款合同号光洛南昌支(助业)2014077,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5期,贷款金额766.65万元,欠息24.4万元。经光大银行同意,现将该笔贷款进行部分重组,重组后原贷款余额为333.65万元,抵押房产:位于洛阳市××联盟××街坊××号,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重组贷款金额433万元,重组贷款合同号光洛南昌支(助业)2016004,借据编号51111616000135001。本人自愿为重组前后的两笔贷款分别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同意将抵押于原贷款项下的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同时为重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3月15日,***与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光洛南昌支(助业)2016004],借款433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保证人为***、哈冷公司。抵押人***、吴海燕。2016年3月29日,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将433万元款项打入***还款账户内用于偿还920万元贷款。
***与哈冷公司将***、金大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森浩诉至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3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后哈冷公司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7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中国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将***、吴海燕、***、哈冷公司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海燕偿还贷款本金3336584.67元;2、***、吴海燕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674518.65元;3、就***、吴海燕、***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在第一、二项诉请内优先受偿;4、被告***、哈冷公司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36584.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32%计算,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息、罚息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五十三号街坊名仕嘉园10幢114号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4号3幢6-1002号房产、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9幢1-2804号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五十三号街坊名仕嘉园10幢117号房产折价或者排名、变卖后的加快,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贷款920万元,该笔贷款虽然转入金大中公司账户,但随即又分别转入***、合盈公司、李战宁、李串联账户内并由***使用,***系92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且***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截止2016年3月2日,该920万元贷款中剩余766.65万元贷款未还,原告***系银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其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替实际用款人***向银行还贷433万元并与银行形成新的贷款合同关系。剩余333.65万元贷款,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已通过(2017)豫0305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吴海燕、***、哈冷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7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与被告***借哈冷公司与金大中公司之名假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则是用该合同达到违规向银行套取助业贷款资金的目的,致使上述购销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因此,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代替***向银行实际还贷433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哈冷公司、***、吴海燕与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签订的光洛南昌支(助业)2016004号合同系新的贷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于***诉称***已支付的150余万元及原告***偿还的43万元贷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另诉。***、吴海燕被强制执行扣划款项,可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合盈公司、金大中公司、李串联、李战宁均不是92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3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负担47640元、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
人民陪审员 张利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雅然
代书 记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