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2民初494号
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04号院(金地公寓一楼二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森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森浩,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征,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哈冷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大中公司)、高森浩、李应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哈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王双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王双双,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陶然,被告高森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李应征清偿对原告洛阳哈冷公司、***的欠款4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高森浩对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李应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向原告洛阳哈冷公司提供空调,总价款为1104万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哈冷公司通过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支付了920万元货款,但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付款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了解,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将920万元的货款没有用于进货而是将钱转给了李应征,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了解到该情况后开始催促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退还920万元的货款,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也称920万元的货款全部转给了第三人李应征,后经和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被告李应征协商,被告李应征同意以分期清偿的方式加入清偿该部分货款,此后被告李应征每月按期向***的账户还钱,但是自2015年9月被告李应征不再按期清偿欠款。被告高森浩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多次向催要未果后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辩称:1、按照人民法院在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同时按照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在诉状中有关合同签订及支付货款的表述,如果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和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的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洛阳哈冷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而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却在2017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与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洛阳哈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也是矛盾的,如果原告哈冷公司认为与被告金大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大中公司收取货款没有发货的话,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应当是以被告金大中公司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返还货款9200000元,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是请求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与被告李应征清偿欠款440万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案由无关。到底本案的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李应征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还是哈冷公司与金大中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9200000元款项是被告李应征欠原告***的款项还是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应退的货款,原告洛阳哈冷公司自己都在含糊其辞,也就更加说明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经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李应征商议一致,被告李应征以原告***的名义贷款9200000元由被告李应征自己使用。后贷款在发放后也实际转给了被告李应征,对此,二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李应征按月向***的账户还钱”足以认定上述观点。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对于贷款的流程根本不知情。而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后经和金大中、李应征协商,李应征同意以分期付款清偿的方式加入清偿该部分货款”并不属实,经了解,贷款发放后如何还款由原告***与被告李应征二人协商,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根本并没有参与协商还款的事宜,本案不存在真实有效的空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也没有义务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本案原告***是在被告李应征违反与其约定不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将矛盾转移至与本案无关的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及高森浩,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请予以查明。
被告高森浩辩称:原告请求高森浩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李应征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洛阳哈冷公司与河南金大中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金大中公司向洛阳哈冷公司提供海尔空调,分别为1000套KFR-26GW空调,单价2580元,总金额2580000元;1000套KFR-35GW空调,单价3280元,总金额3280000元;1000套KFR-50LW空调,单价5180元,总金额5180000元,以上总计1104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际三包规定;运输方式为汽运配送至需方地,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有合理耗损及计算方法、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验收标准等内容。2014年10月21日,***将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购货凭证向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申请助业贷款920万元,用途为洛阳哈冷公司购货,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贷款偿还方式为等本金还款,该贷款的保证人为李应征,李应征、***、吴海燕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2014年11月6日,***、洛阳哈冷公司授权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将该920万元贷款(扣除手续费后为9199840元)转入河南金大中公司账户,当日转账完毕。后河南金大中公司分别将该920万元中9199840元即8000000元、299840元、450000元、450000元转入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串联)、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的账户。2015年11月23日,河南金大中公司向洛阳哈冷公司出具证明,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向***的还贷专用账户转入应还贷款,期间***、洛阳哈冷公司未向该专用账户转入过款项。现***、洛阳哈冷公司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具状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海燕系洛阳哈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河南金大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高森浩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与***、吴海燕、李应征、洛阳哈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陈述920万元贷款是李应征用的,李应征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标的数额巨大,但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且对所购货物的规格型号未约定明确,双方亦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系履行不能,该合同签订及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将该合同作为原告***的助业贷款凭证提交给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该贷款保证人及部分房产抵押人均为李应征,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将贷款转至原告***、洛阳哈冷公司授权的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账户,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又将该贷款转入洛阳合盈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的账户由被告李应征使用,并由李战宁、李应征、李串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将应还款项转入***的还贷专用账户。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及还贷过程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及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对原告***贷款由被告李应征使用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本案应认定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贷款套取银行助业贷款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及高森浩未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取得财产,原告洛阳哈冷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及高森浩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应征的责任问题,原告洛阳哈冷公司、***以被告李应征系债务加入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债务加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金大中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洛阳哈冷公司出具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中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643元由原告洛阳哈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魏 昊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