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7221号
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25530元(自2022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300000元本金×逾期期限207天÷360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25530元);以上合计为3255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在***城区向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转账完毕。***向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22年1月7日向***多次催促还款,***同意于2022年1月17日还款,后***仍未还款,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一分钱,且被告拒接电话,恶意逃避欠款。综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本金300000元,应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承诺还款至今的逾期利息25530元,共计3255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我现在资金困难,不能马上还款,只能暂缓一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用途为借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萬元整(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发放民工工资”。借款后,原告于2022年1月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将于2022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1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企查查页面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向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承诺将于2022年1月17日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承诺于2022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产生了保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向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3元,依法减半收取30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