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236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环城西路东侧B1栋大学生创客社区3楼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JL1U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371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18日签订《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约定: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七天内进场开工,总工期暂定90天,保质期为一年,合同价款2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6371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怀化市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现将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及相关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施工期限为在工地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前提下,接到甲方通知后7天内进场开工,总工期暂定为90天(具体甲、乙双方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协商确定);乙方进场开工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作为预付款;空调室内部分安装完毕,经甲方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进度款;主机部分安装完毕,且与室内主管完成对接,经甲方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作为进度款;空调安装工程量全部完工,整个空调系统调试完毕,经甲方、业主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8.5万元工程款;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剩余尾款1.5万元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已提前在公司缴纳过2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单位,在竣收验收合格后可付清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到甲方财务处办理相关流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份施工完毕。2020年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该工程增加了一些项目,费用在约定的20万元基础上增加了20340元,前期已支取100000元,扣除质保金15000元,应支付105340元,案外人***在结算单上备注“按105340的70%支付73700元整”。次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工程款73700元,尚欠31640元未付。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退还原告质保金15000元,亦未支付尚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怀化市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结算单、73700元的付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提交的3392元、13685元的付款单及对应的中医院安装变更结算单6份、收款收据、购货清单4份、汇总明细,《怀化市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到甲方财务处办理相关流程”,该2笔费用仅有***填写付款单,***是否经被告授权,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此外,根据行业常识,项目结算单是对完工项目工程款的总体结算,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项目在结算单中也一并予以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在2020年1月19日结算时亦有增加的费用20340元,现原告再次增加3392元、13685元的费用,而该2笔费用对应的相关票据均发生在2020年1月19日结算之前,与常理不符,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新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完毕,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15000元,被告已先行在应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40元及质保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0元,由原告***负担213.50元,被告湖南楚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