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初6998号
原告:湖南汇恒环境保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N单元25层25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引风路12号0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开瑞,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汇恒环境保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诉被告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开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1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45万吨高性能/高质量酸洗钢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目技术咨询服务费为27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10000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网站最后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17000元。同时约定,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造成项目无法批复或因被告原因无故中途中断咨询,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已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就案涉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并委托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并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致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对已经履行的义务支付对价,被告应依《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双方已合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从原告的民事诉状及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于2018年5月4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现已合意解除。既然合同双方已合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因合同所取得的对价应予返还,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已不需履,行既然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就本案来看,根据双方达成的《技术咨询合同》,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是合同赋予被告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故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终止履行,即被告已不需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应支付的2700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其中包括原告诉状中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的1000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服务费发票、《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45万吨高性能/高质量酸洗钢项目可行性研究》17-18页、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出具的取消《技术咨询合同》的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45万吨高性能/高质量酸洗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咨询服务费为27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10000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网站最后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170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并于2018年4月23日与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相关检测并编制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45万吨高性能/高质量酸洗钢项目报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2100元。
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技术咨询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技术咨询合同》,但是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对被告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技术审核,并实际支出2100元检测服务费,属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成本,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3000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应于收到上述技术咨询服务费后7日内将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45万吨高性能/高质量酸洗钢项目报告交付给被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第一笔10000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324元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汇恒环境保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3000元;
二、被告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汇恒环境保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2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汇恒环境保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湖南汇恒环境保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湘潭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子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