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302民初4977号
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浙江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