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3民初91号之一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千璐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院长。
委托代理人:***、丛培喆,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和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鞠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2号世贸万锦大酒店1002、1003。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该公司的职员。
第三人:吉林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哈达湾和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竹,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476元,减半收取78738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艳丽
审判员*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