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4379号
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功多,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凤杰,系单位职工。
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建)与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研究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川、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宝、姚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总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伍佰柒拾柒点肆捌元小写135,577.4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7月签订了《除尘器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依据合同清单供货,交付地点为唐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内。合同价款分别为壹佰壹拾万肆仟捌佰叁拾元整(小写:1104834元)和玖万柒仟畚佰伍拾伍元整(小写:973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买卖合同所涉的产品均系用于其余热回收装置的安装,目前该设备被告已正常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35,577.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减少为给付原告合同款项132249.1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依法裁决。原告应该将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向我方提交。诉讼费、保全费及利息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不是违约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7月,签订了《除尘器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依据合同清单供货,该两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两周内付质保金10%”,即最后一批尾款的付款时间是安装合格1年后的两周内。该两份合同价款为1104834元、97355元,原告依约对货物进行了交付,后该两个合同经工程中间结算,合同结算价款为1104834元和94026.62元。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总额为1104834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611.52元,尚有132249.1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04834元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除尘器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唐山德龙钢铁公司230平方米烧结机大烟道余热回收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共计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供货的详细内容,由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德龙公司内,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104834元、97355元。同时约定了结算。2、工程中间结算3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经结算方式,合同款为1104834元、94026.62元;3、发票2张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104834元的发票,其他合同款由于被告拒绝付款,也拒绝与我公司对账,所以暂未开具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66611.52元,尚有132249.1元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有:1、供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一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第5.1、5.2条约定(内容略)原告应该向我们提交质保单、合格证等能够证明产品质量的相关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案涉合同所供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并签订了中间结算单,应当视为原告所提供设备均已验收完毕并合格。另,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均系被安装相关锅炉所用,目前设备所组装的锅炉已检验合格,这也间接证明了原告所出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所需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详单,因此被告所说的点不能成为拒付合同款的理由。被告所需的产品详单待其支付相应合同款后我方也会依照相关行业规定予以提供。2、快递单,拟证明我方在2020年8月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但原告收到函后没有回应。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标明向我公司投递,也没有投递内容,但被告自己提供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以上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且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除尘器买卖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清单上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设备,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被告也已经支付了本部分货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因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货款减少至132249.1元,被告对此诉讼金额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2249.1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32249.1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庭审原告并未就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验收合格1年后,两周内付质保金10%”,的具体时间即安装合格时间向法庭进行举证,无法计算起始时间,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由可由原告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该将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向我方提交,被告不是违约方一节。经查,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供方提供货物,需方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才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而提供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随附义务,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随附义务作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被告未按承诺付款违约在先。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现被告以原告未将相关合格证、材质单向其提交为由,拒绝支付余下货款显系不妥,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32249.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原告已预交3012元),保全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晓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邸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