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初16号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军、姚凤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开炭热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衡业街7号。
法定代表人:叶保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宝,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开炭热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0971元,减半收取385485.5元,由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顾书宇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虹珊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