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983号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凤杰、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7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600元,两项合计418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因承建鞍钢针状焦项目所需,而与被告签订了《胶带输送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胶带输送机11台、斗提4台、三通分料器4套设备年9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出卖人每延迟交货工期一周则扣除1%的货款作为罚款,最高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一旦达到最高罚款的限额,买方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执行,卖方须在15日内退还买方己付款,赔偿买方己发生的基础费等直接费用,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79200元。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能如期供货。原告派人去安徽桐城查看,被告仅生产价值20余万元的配件,且被告银行账号被查封,无法在短期供货,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发函,一直到2018年11月29日被告回函仍不能供货。现原告所做的工程己于2019年8月完成全部现场施工、安装等,被告未供之货己不再需要,故要求被告将未供货之货款返还原告,并依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79200元属实,被告方确实未实际履行,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于2018年债务危机爆发导致资金链断裂,并非是被告恶意违约,被告还是积极想办法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且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达成会议纪要并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双方均有诚意解决问题,该会议纪要也确立由被告委托原告向其供应商支付外购设备的货款,以此方式缓解被告资金压力,但由于各种原因该会议纪要并未落实,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胶带输运器、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煅烧单元胶带运输机器11台、斗提4台、三通分料器4套设备供货和相关的伴随服务,合同总价款139.6万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具体发货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合同额20%的预付款,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发货前经检验合格,被告开具合同额40%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合同额4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并收到合同额40%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支付合同额30%货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质保金。合同亦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1%)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原告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执行,被告须在15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基础费等直接费用,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罚金。
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792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79200元。
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原告派人去被告所在地了解货物进展。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员针对货物未能按期交货事宜进行开会讨论,形成会记纪要一份。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欲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018年11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解约要求,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被告希望原告在部分材料采购及外购件方面给予代付资金,在资金到位后的50天内完成项目的全部设备供货。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函》一份,再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洽函》一份,希望原告在剩余未支付合同货款范围内予以资金支持,不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胶带运输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函一份、商洽函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短信截图照片两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会议纪要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胶带运输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79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27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9600元一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胶带运输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1%)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原告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第20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执行,被告须在15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基础费等直接费用,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罚金。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生的基础费等直接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最高限额误期赔偿费计算为宜,即69800元(1396000元×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胶带运输机、斗提、三通分料器供货合同》;
二、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钢集团鞍山热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279200元、违约金69800元,合计34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1元,由被告承担3268元,原告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