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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盛建材部、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4597号 原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盛建材部,地珠海市平沙镇平沙三路雁景花园A栋2**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515N4G3B。 经营者:***,该建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街199(顺景园)第二层6栋2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490621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敢,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盛建材部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盛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75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2291.28元(因违约行为发生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2387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81042.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就瓷砖买卖事宜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应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剩下30%货款在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供应瓷砖,截止至2019年1月21日共供货821151.1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仅支付582400元,2019年1月21日双方就前述供应及付款情况对账结算,但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至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瓷砖购销合同、送货单、广***建设马山工地瓷砖对账单。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供货总款为821151.10元,已取货款582400元,另于2021年2月10日由***代付50000元,合计共支付原告632000元。尚欠货款189151.10元(821151.10元-632000元);二、因购销合同条款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三、原告应开的货款发票。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广***建设马山工地瓷砖对账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和辩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称。 庭审中,原告确认2021年2月10日收到由***代付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88751.10元。原、被告就还款及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但由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至今未能提交法人的特别授权,因此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案涉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盛建材部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9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8751.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收款后应当依法向被告出具相关票据。被告以购销合同条款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原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盛建材部支付货款188751.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诉讼保全费1925.21元,合计4683.21元,原告负担375元(原告已预交4683.21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诉讼费4308.21元给原告),被告负担4308.21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308.21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