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314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湖南芙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街199(顺景园)第二层6栋2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490621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园七星大道9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7202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敢,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康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314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湖南芙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街199(顺景园)第二层6栋2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490621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珠海康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园七星大道9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7202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敢,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康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