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1民初1095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茜、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扣除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240000元,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8113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17时许,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让原告与2017年9月4日早晨6点到达涿涞路西皋庄村口装5根电线杆,送往义和庄乡长安城村。因为原告之前也跟被告***合作过,所以当时没谈价钱。2017年9月4日早上6点,原告按照约定到达事故地点,并与刘宇煊开始搬运电线杆。刘宇煊负责操作吊车,原告负责在地面用手扶着电线杆调整位置。当吊到第二根电线杆时,原告突然触电倒地,然后就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得知:该项目由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找到被告***和原告**完成该工作,因此,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从本案的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不存在受答辩人雇佣的事实。1、被答辩人干的活不是给答辩人干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开板车的,答辩人出于朋友关系才给被答辩人提供了给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运输电线杆活计的信息,去不去,运费多少完全由被答辩人自己做主。2、答辩人没有收取或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答辩人只是告知他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具体运费多少是由被答辩人与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量,由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本事件发生当天,答辩人不在案发地点,不是工程的承包者,不是事件现场的工作人员、指挥人员、负责人等,没有担任当时现场的任何职务。事件是如何发生的,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工作人员如何分配的工作,事故现场由谁指挥,被答辩人是如何受伤,答辩人都不知道。因此,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关联。只是事发后,从别人口中知道被答辩人受伤了。4、被答辩人受伤后与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谈过,并且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赔偿款。二、答辩人不应就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雇佣与被雇佣的事实,不存在为答辩人干活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损害后果已经由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作为与本案发生无责任、无关联、无过错的答辩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雇用被答辩人的事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无过错、无关联,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涿州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7年9月3日,答辩人委托王建国将闲置在涿涞路西皋庄村口的电线杆拉走,送至指定地点存放,答辩人单位人员不在事发现场,事后了解,王建国找到吊车司机刘宇煊和板车司机**负责吊运,费用不祥。在吊运过程中,**用手扶电线杆时突然触电倒地,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吊运过程中,因吊车司机刘宇煊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没有配备地面现场指挥人员,导致在吊第二根电线杆时触到高压线的带电区,使得原告在扶杆时触电受伤。原告**不是经过专业培训的吊车扶吊人员,不应擅自去作扶吊工作,二人的过错直接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伤,并未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因原告**受伤住院,其家属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找到答辩人要求先行垫付,答辩人本着治病救人,帮助弱者的前提下,一共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贰拾肆万元整。3、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为吊车司机刘宇煊,但是原告并未起诉其出庭陈述事实或辩解,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刘宇煊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审明案件事实,属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涿巨电力在答辩陈述中提到找到王建国运送电线杆,王建国找到了**,可以证明涿巨电力为用工者。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过错,如果被告认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1、37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94300.3元以及费用清单8页。2、住宿费票据2页,花费543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页,共计6454元。4、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诊断证明书二页和门诊病历一页,证明原告的复诊复查情况,以及需要休息。6、鉴定费票据两页,证明鉴定费1630元。7、薛海龙、马长林、王会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日收入500元,证明原告的误工费80000元。8、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9、涿州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史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且原告已不再居住在农村。1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页,证明原告农村的房子已被拆迁。11、王蒙收入证明一页,证明王蒙的月收入为4500元。12、事件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因为在诊断证明书中没有体现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所以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2018年9月19日8张积水潭票据及10月11日11张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薛海龙、马长林、王会的证言不存在真实性,按照证据规定,出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王蒙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不存在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仅有劳动合同书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明细,并且误工证明显示工资为4500元,已经超出了2017年的国家纳税标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并且原告在证据中已经提交了一份陪护合同,已经能够证明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雇佣了护工。并且在积水潭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写明需他人护理。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对双塔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不存在合法性,按照公安局十八项规定,现在已经不出具该证明,并且居住证明应当由居住人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来出具。对史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拆迁协议,不能证明出原告其为城镇户籍。对事件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中不能证明出被告***雇佣了原告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对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在诊断证明书中未注释需要两个人护理,所以我们只认可原告提交的专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8729.76元,天数为51天。针对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费44910元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只是提交三人的证人,原告并未提交三人无法出庭作证的证明,应当由三人出庭作证,只是提交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而且原告在本院申请的伤残评定中并未对误工期做出相应的评定,所以对原告的误工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我们认可**的居住身份户籍所在地是史庄村,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需要的话,并没有在门诊或病历中出现,所以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其中有一个是王顺心,王顺心应该是原告的家属,我们认可,对第二张票据并未注明是谁,所以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事件单及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过失。在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要求**去扶杆,**也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笔录中可以充分证明**本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两张,证明第二被告垫付了费用240000元整。原告**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被告***对被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涿巨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庭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3日,被告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案外人王建国,要求其将闲置在涿涞路西皋庄村口的电线杆拉走,后王建国将此劳务分别介绍给被告***及案外人刘宇煊,被告***又通知原告**运送。刘宇煊系吊车司机。2017年9月4日,原告**及案外人刘宇煊到达指定地点,在吊运过程中,原告**突然触电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包括主要诊断及次要诊断):电烧伤35%,深Ⅱ°~Ⅲ°(深Ⅱ°25%、Ⅲ°10%,左腕、左前臂、胸腹部、左下肢、左足),腰椎峡部裂,腰椎滑脱”。出院建议:“1、全休贰月。2、抗瘢痕治疗,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294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陪护费8910元;支出医疗器具费用6454元;住宿费29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评定,经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429.6元(23384元/年×10%×19年);出院后营养费450元(50元/天×<60天-51天>);护理费1350元(4500元/月(原告**的女儿王蒙的月工资)÷30天×<60天-51天>)。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鉴定中未对误工期做出评定,但原告平时从事平板拖拉机的出租,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后需全休贰月,故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1358元(37349元/年÷12个月×<2个月+5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1630元。上述损失共计380748.9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药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活动中,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80748.9元,本院认定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扣减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40000元,还应向原告再支付102674.01元(380748.9元-<380748.9元×10%>-2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是向**介绍劳务的一方,且未获取利益,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674.01元。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原告负担3555元,被告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锁强
审判员 包智茹
审判员 刘会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