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东段4号1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博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6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博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而永嘉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所以本案唯一能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就是西安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情况,故本案对仲裁的约定非常明确,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向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对仲裁委员会选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故永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