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初字第4759号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707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3259-1。
法定代表人邱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雪根、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因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且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此,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新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0元。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保安人员行为规范实施办法》、会议纪要、人员变动表、陈昌弟的情况说明(被告私自找人顶班)、张苏红和戴林元及中国光大分行的情况说明(被告私自找非本系统队员顶班)、高三建和戴林元情况说明(被告电话联系说不要做了,由他人代替)、队员待岗审批表(被告不上班违纪)、解除通知书、解除公告。被告质证意见:对《关于保安人员行为规实施办法》、会议纪要、人员变动表、陈昌弟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张苏红和戴林元及中国光大分行的情况说明认为代班是事实,但经光大银行同意的;对高三建和戴林元情况说明认为被告要求换岗,由戴林元顶替被告,被告等待原告安排;对队员待岗审批表、解除通知书认为被告要求换岗;解除公告没有见过。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关于保安人员行为规实施办法》规定,无故旷工3天以上,由保安部报总部批准办理辞退。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派被告至光大银行从事保安工作,并担任保安队长。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找非本系统人员顶班。2013年6月10日被告没有上班(由他人代替),原告认为被告自己要求不上班而旷工(自动离职);被告认为要求换岗(不适应),在家等待安排工作。2013年6月1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第6条旷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认为当时提出了换岗要求并非辞职,仅为原告提出了换岗的要求,也应当等待原告的回复意见才可,而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且要求换岗的理由也不正当。在尚未经原告同意其换岗情况下,而在当日被告即不上班,不符合常规规定,也违反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当时提出辞职之事实,而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当时要求换岗而在家等待安排,并非离职。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应当认定被告当时提出了离职要求,而是否办理离职手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也没有义务再通知被告上班。故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在工作期间,未经原告重新安排而私自找他人顶班,被告认为当时经银行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银行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做法(也未经原告同意,陌生人进入银行),本院对被告之抗辩不予认定。银行系统为金融机构,被告责任重大,而被告擅自找他人代替上班,其行为构成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换岗而不上班,也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旷工之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此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也符合法律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支付被告**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