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杨军年的亲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起诉***,***与杨年军的亲属,已经就杨年军的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了结,***对杨年军的死亡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杨年军系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杨年军缴纳社会保险,向杨年军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由于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形成的追偿权,只有工伤保险基金才有。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无追偿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追偿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向杨年军亲属承担民事责任;基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向杨年军亲属承担民事责任。***与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杨年军亲属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由于***不是杨年军的用人单位,一审人民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要求***对依法应该由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独自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条系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社保部门是不予支付的,而应由本案的***承担,但由于***拒不支付,我方只能先行垫付,我方在垫付后即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无事实依据。
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向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由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其支付给杨年军家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5030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及务工工资损失7419.54元,合计515237.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周市镇腰娄村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中其车身右侧于沿东城大道东侧由南向北直行的杨年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年军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年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年军头、胸部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9月5日死亡。2015年10月10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年军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属于工伤。2016年2月22日,杨年军的继承人黄妮晴、黄雅婷、黄志鸿等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58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由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杨年军的继承人支付各项费用1145685.72元,其中医药费5030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200元及误工工资损失7419.54元以上合计515237.72元。2016年8月23日,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执字4876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杨年军的继承人支付了上述各项费用1145685.72元,其中包含医药费5030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费3200元及误工费7419.54元以上合计515237.72元。同时查明,2016年2月25日***与杨年军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向杨年军的法定继承人支付杨年军死亡赔偿金172000元,以获取谅解。该款***已经支付。上述515237.72元经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追偿,***以辩称理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年军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因其系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杨年军的法定继承人选择提起了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执行后,已经向杨年军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1145685.72元,其中包含了医药费5030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费3200元及误工费7419.54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现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追偿其已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及误工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追偿的标准及具体金额应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在划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60666元〔(医药费5030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7419.54元)×70%〕;二、驳回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承担6500元,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25日,***向杨年军的亲属履行赔偿款支付义务150000元的事实,加上之前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2000元,我方已经向受害人一共支付了172000元。证据二,(2015)昆刑初字第00985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家属撤诉的事实,***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支付的对象不清楚,无法证明款项支付对象为杨年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源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杨年军所产生。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故***应当对争议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另案裁决中承担了杨年军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该责任中有关医疗费的部分是因为***的侵权行为所致,而非正常的工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该费用的承担,并不能免除***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另案裁决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瑞芳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