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确认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和病假工资。事实和理由:***在保安公司正常上班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未履行请假手续,即不来公司上班。《员工待岗审批表》上注明“队员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上班”仅是听其本人所讲,其未到公司上班和提交材料。上诉人认为即便身体不适,也应当提交相关的医事证明和请假手续。公司保安部两次与其电话联系,要求到公司报到,另行安排岗位,但其既未到公司报到,也未提交请假手续。故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4月25日才向公司提交了相关医事证明。保安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按照一审的观点,单位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建立和存在的必要,公司也无法正常运行。保安公司根据公司规定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安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以及病假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仲裁裁决书;2.出院记录;3.门诊病历;4.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证明;5.人员变动表;6.通知;7.银行明细;8.工资条;9.医事证明。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队员待岗审批表,双方均提交该份证据,保安公司据此证明***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据此证明保安公司收到过***提交的医疗证明材料。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审批表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其中也注明“待岗原因”系***身体不适,因视为保安公司对***生病事实已有了解,虽然保安公司在“审核情况”一栏注明其是在2016年4月25日才收到相关医事证明,但该标注系保安公司单方所为,并无其他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保安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即已了解***生病之事实并收到相关材料;2.保安公司发送给***的通知2份。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保安公司举证的保安人员规范实施办法以及劳动管理制度,旨在证明解除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1年6月28日进入保安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87.5元/月。***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因脑梗病就医治疗,其于2016年1月30日上午至2016年1月31日下午在青浦分院急诊诊治,后于2016年2月8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针对***病情,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根据2016年4月25日的最后一份医事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天。根据待岗审批表记载,保安公司认定***待岗原因为“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该表“审核情况”一栏载明“2016.2.18,电话联系……,叫其来公司一趟;2016.3.9上午电话通知停车收费上班,路远不去,身体也不好;2016.4.20,***因从2016年2月1日起旷工(病假无病假单)至今,中队建议劝退;2016.4.25,收到相关医事证明”。2016年3月9日,保安公司向***发送通知,要求***于2016年3月11日之前来公司报到,安排停车收费上班,如到时未到,视为旷工。2016年4月20日,保安公司向***发送通知,言明***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发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6月2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700元、病假期工资7824.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7.2元。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裁决: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25元、病假期工资3834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保安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生病之事实,已有多份医疗资料予以证明,结合***的医疗资料和医事证明,亦可以认定***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尚处于医疗期,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在生病期间也确实未办理相应的书面请假手续,因此,该案实质上涉及员工未履行程序义务,是否就丧失法律所规定的“医疗期”保障待遇的问题。根据2016年2月1日的待岗审批表记载,保安公司此时认定***待岗的原因是“身体不适”,因此采信***所作的已于2016年1月30日将生病情况告知保安公司的陈述,故保安公司在此时既已获悉***生病的情况,尽管***此后确未提供书面的请假条完善相应的请假手续,在程序上确有不当,但***生病的事实以及在此后持续就医治疗的事实均为真实,且已被保安公司知晓,故该行为并未产生与旷工同等严重程度的后果,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故保安公司以***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结合***的入职年限和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仲裁计算数额正确,予以确认,为80625元。关于病假工资,仲裁认定数额无误,予以确认,为3834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25元、病假工资3834元,合计844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证明,可以证实***因病就医治疗的事实。根据队员待岗审批表,可以证明保安公司知晓***生病的情况。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公司员工生病治疗期间应当主动充分与***沟通,了解其病情及医事证明等情况。保安公司认为***迟迟未提交医事证明,但未提供要求***提交医事证明的书面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保安公司以***未提交医事证明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