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1864号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25915。
法定代表人:张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以及病假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保安队员,2016年2月其自称生病向保安中队请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此于2016年3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6年3月11日前来公司报到,并安排到收费中队上班,通知特别注明“如到时未报到,公司将视作你自动放弃,并作为你旷工处理”,但被告收到公司通知后既未向公司提供生病治疗的医事证明,也未来公司报到上班,为此原告依据公司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以其违反“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旷工,原告系合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被告医疗期内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仲裁裁决书;2.出院记录;3.门诊病历;4.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证明;5.人员变动表;6.通知;7.银行明细;8.工资条;9.医事证明。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队员待岗审批表,原被告均提交该份证据,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提交的医疗证明材料。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审批表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其中也注明“待岗原因”系被告身体不适,因视为原告对被告生病事实已有了解,虽然原告在“审核情况”一栏注明其是在2016年4月25日才收到相关医事证明,但该标注系原告单方所为,并无其他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即已了解被告生病之事实并收到相关材料;2.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通知2份。双方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的保安人员规范实施办法以及劳动管理制度,旨在证明解除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687.5元/月。被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因脑梗病就医治疗,其于2016年1月30日上午至2016年1月31日下午在青浦分院急诊诊治,后于2016年2月8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针对被告病情,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根据2016年4月25日的最后一份医事证明记载,建议被告休息2天。根据待岗审批表记载,原告认定被告待岗原因为“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该表“审核情况”一栏载明“2016.2.18,电话联系……,叫其来公司一趟;2016.3.9上午电话通知停车收费上班,路远不去,身体也不好;2016.4.20,***因从2016年2月1日起旷工(病假无病假单)至今,中队建议劝退;2016.4.25,收到相关医事证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之前来公司报到,安排停车收费上班,如到时未到,视为旷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言明被告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发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于2016年6月2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700元、病假期工资7824.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7.2元。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25元、病假期工资3834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生病之事实,已有多份医疗资料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的医疗资料和医事证明,亦可以认定被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尚处于医疗期,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在生病期间也确实未办理相应的书面请假手续,因此,本案实质上涉及员工未履行程序义务,是否就丧失法律所规定的“医疗期”保障待遇的问题。根据2016年2月1日的待岗审批表记载,原告此时认定被告待岗的原因是“身体不适”,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所作的已于2016年1月30日将生病情况告知原告的陈述,故原告在此时既已获悉被告生病的情况,尽管被告此后确未提供书面的请假条完善相应的请假手续,在程序上确有不当,但被告生病的事实以及在此后持续就医治疗的事实均为真实,且已被原告知晓,故该行为并未产生与旷工同等严重程度的后果,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故原告以被告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结合被告的入职年限和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80625元。关于病假工资,仲裁认定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为3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25元、病假工资3834元,合计8445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李 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