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2105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101、2105号

原告(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芦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25915。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商业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02674142。

法定代表人:何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娟,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后,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人力公司)亦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被告金昌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对被告给予任何补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6月21日入职金昌人力公司处后金昌人力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将**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从事轨道交通安检员工作,工作地点在11号线花桥光明路站。**在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后的半个月内,因迟到、撤离工作岗位等问题经常与同事发生争执,后经教育后以书面形式保证愿意遵守规定、服从工作安排,但**并未真正予以改正,迟到、撤离工作岗位等问题经常发生。至2018年10月8日,昆山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在检查中发现:“光明路站安检员**上班有迟到现象,且在岗期间多次脱离工作岗位,不服从领班的工作安排”,并以此为由向原告发出《安全隐患(问题)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将其调离。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同时结合此前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等所反映**违纪违规的情况,原告决定将被告调离,并通知金昌人力公司将**退回金昌人力公司处。后金昌人力公司考虑被告个人的实际情况与原告商量,建议原告另行为其安排工作,原告也确实为其安排了道路停车收费工作,但被告不愿意从事该工作,原告将该情况向金昌人力公司通报后,金昌人力公司按照其公司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在原告工作期间所涉及的加班工资原告已按规定向其发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综上,原告认为,因**经常违纪,且在原告重新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后仍不服从安排,故,金昌人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依法无须给予其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能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昌人力公司辩称,金昌人力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各项费用。

被告金昌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金昌人力公司无须对被告**给予任何补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至保安公司处工作,从事轨道交通安检员工作。工作地点在11号线花桥光明路站。被告**在被派遣至保安公司处工作后的半个月内,因迟到、撤离工作岗位等问题经常与同事发生争执,后经教育后以书面形式保证愿意遵守规定、服从工作安排,但被告**并未真正予以改正,迟到、撤离工作岗位等问题经常发生。至2018年10月8日,昆山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在检查中发现:“光明路站安检员**上班有迟到现象,且在岗期间多次脱离工作岗位,不服从领班的工作安排”,并以此为由向保安公司发出《安全隐患(问题)改通知单》要求保安公司将其调离。保安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同时结合此前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等所反映被告**违纪违规的情况,保安公司决定将被告**调离,并通知金昌人力公司将被告**退回金昌人力公司处。后金昌人力公司考虑被告**个人的实际情况与被告商量,建议保安公司另行为其安排工作,保安公司也确实为其安排了道路停车收费工作,但被告**不愿意从事该工作,保安公司将该情况向金昌人力公司通报后,金昌人力公司按照其公司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被告**在工作期间所涉及的加班工资金昌人力公司已按规定向其发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综上,金昌人力公司认为,因被告**经常违纪,且在重新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后仍不服从安排,故金昌人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依法无须给予其任何经济补偿。为此,金昌人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能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保安公司辩称,对金昌人力公司起诉主张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21日进入金昌人力公司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入职后**被派遣至保安公司从事轨道交通安检员工作,工作地点在11号线光明路站,工作期间工资由金昌人力公司发放。**入职后,保安公司向**收取上岗培训费600元,服装押金200元,**另以微信“红包”形式向保安队长蒋雪弟缴纳了保安员考试费用190元。2018年10月1日至6日,**被安排至特勤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6:00-18:00。2018年6月至10月实发工资依次为:1304元、3361.36元、3467.36元、3567.36元、1107.36元,平均工资3465.36元/月,2018年12月20日,金昌人力公司向**发放660元,其明确该款系2018年国庆期间加班费差额。**入职后半月内,因迟到、擅自离岗等问题经常与同事发生争执,经教育后其保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2018年10月8日,昆山市轨道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检查发现,“光明路站安检员**上班有迟到现象,且在岗期间多次脱离岗位,不服从领班的工作安排”,向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安全隐患(问题)整改通知单》,建议“调离安检员**”。2018年10月12日,**接微信通知在家待岗。2018年10月25日,保安公司将**退回金昌人力公司。2018年10月26日,金昌人力公司通知**在收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前往保安公司保安部内勤报到,公司给予安排其他岗位上岗,并言明逾期未来办理相关手续的,则按相关制度视为旷工离职。2018年10月30日,**去公司报到。2018年11月22日,金昌人力公司为**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退工日期填写为2018年11月1日,退工原因填写为本人辞职。审理中,金昌人力公司称具体解除事由为:保安公司通知**于2018年10月26日前往公司重新安排岗位,但是**没去,故以旷工为由办理退工手续。

**因与两公司劳动争议,于2018年11月2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1、退还上岗培训费600元;2、退还服装费200元;3、返还保安员考试费用200元;4、补缴2018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2387元/月;5、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12月17日待岗期间工资9000元;6、支付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误工费4000元;7、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6日国庆加班费3800元;8、因劳动合同未到期,要求额外赔偿3个月工资9900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该委此后作出裁决:金昌人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12月17日待岗期间工资4444元,2018年10月1日至10月6日加班费差额412.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16元,返还上岗培训费600元,服装押金200元,保安员考试费用190元,合计人民币9562.41元;保安公司对上述加班费差额412.41元、上岗培训费600元、服装押金200元、保安员考试费用190元,合计1402.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昌人力公司为**补缴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2387元/月;驳回**的其他请求。该裁决非终局裁决,保安公司、金昌人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表现情况证明、保证书、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就其所作出的开除、辞退等决定所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金昌人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办理了**的退工手续,已实际作出解除行为,本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在此前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尽职义务,多次产生违纪行为,但在用工单位将其退回后,金昌人力公司并未以此前违纪现象为由解除,而是以**此后存在旷工行为予以解除,因此,金昌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旷工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现金昌人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且**拒绝前往,或**未按公司通知要求前往公司报到且公司予以了催告,故金昌人力公司关于旷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金昌人力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前平均金额计算,金昌人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5.36元。关于2018年国庆节期间加班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核算,且结合**认可仲裁此项裁决结果的陈述,本院认定金昌人力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加班费差额412.41元。关于待岗期间工资,**因严重违纪被用工单位退回,待岗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且**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劳动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误工费4000元以及因劳动合同未到期额外赔偿3个月工资9900元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保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收取上岗培训费600元、服装押金200元、保安员考试费用1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因用工单位所造成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金昌人力公司应就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5.3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加班费差额412.41元。

二.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岗培训费600元、服装押金200元、保安员考试费用190元。

三.被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支付**主张的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误工费4000元、劳动合同未到期额外3个月工资赔偿9900元、2018年10月12日至12月17日待岗期间工资9000元。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潘丽莉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孙嘉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