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芦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姚儒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昆山晨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创业路1588号象屿两岸贸易中心7号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芬,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晨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为休息日,但是***却说其于1月20日前往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要求上班。如果***所述属实,那么***在晨曦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要求继续上班不合理。晨曦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26日因为***于1月21日起拒绝上班而做出了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向其寄送了《通知》一份。***于1月30日的报警存在明显缺陷,其证明力较差。原审法院认定***并非恶意旷工,而是公司违法退工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在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工作时的年限应当计入晨曦公司工作年限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金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晨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完全不关联的两个单独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支持了晨曦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应当是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安公司、晨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案外人金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以及2019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金昌公司将***派遣至保安公司担任停车收费员,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10日,***与晨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晨曦公司亦将其派遣至保安公司担任停车收费员,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根据保安公司提供的排班表:2021年1月下旬,***的排班情况为做二休一,即安排上班日期为18号、19号、21号、22号、24号、25号、27号、28号、30号、31号。
2021年1月19日下午五点左右,***因停车费25元返还事宜与巡视员金欢发生争议。对该节争议经过,保安公司陈述:2020年12月19日,某车主在停车场停车,因网络故障原因,公司在工作群中通知当天不收取停车费,2021年1月19日该车主再次停车时,***收取了车主12月19日欠付的停车费25元,遭车主投诉,金欢到现场后要求***将25元退还车主,***拒绝退还,后由金欢退款了事,双方可能因此争论了几句,***就当场离开了岗位,正常工作时间应该到傍晚七点,之后,公司通知她来上班,她一直不来,我们遂将情况通报给晨曦公司,晨曦公司按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晨曦公司陈述:2021年1月19日下午五点至1月25日期间,巡视员金欢、中队长杨建中致电***通知其上班,她不来,她本人两次到保安公司处,由杨建中、分管副经理王建新、缪建军当面叫她上班,她拒绝上班,告知她不上班按旷工处理,她还是不上班,公司遂于1月2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陈述:1月19日下午,我与车主发生争议,车主微信扫码向保安公司支付停车费25元时认为没停这么长时间、系统原因、不该付费,我就要求金欢出面,金欢让我不用干了,我就提前两小时走了,之后公司没有通知我上班,反而让我退还25元,说我旷工要扣钱,我也去过保安公司两次要求上班,公司不让我上班,1月19日至1月26日期间我一直在劳动局要求调解,期间收到金欢和保安公司人员的电话,但对方让我去写辞职书,我不同意。
《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显示:2021年1月20日,***向昆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自述1月19日因停车费25元与公司发生争议后,公司让其不用再去上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21年1月30日,***在本市春晖路长江路北路口向派出所报警称公司说其旷工不让其上班。
2021年1月26日,保安公司经审核认为:***1月19日脱岗2小时,1月21、23、24日旷工3天,同意“1月26日上午通知晨曦公司发信”,按旷工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当天下午,晨曦公司向***邮寄了《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认为***已连续旷工7天,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据此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于收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到保安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将按严重违纪处理等等。关于解除依据,晨曦公司称依据《保安人员工作考核办法》第四十二条,即:保安人员有一年内受到处罚满三次,一年内旷工满三天(含三天)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任何补偿。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当班中不准擅自离岗、脱岗、窜岗,违者一次处罚30-50元,第三次起或20分钟以上离岗、脱岗、窜岗者处罚50-100元,情节严重者处停职检查,直至辞退。***签署过《保安员确认书》和《派遣员工劳动手册》,表示同意遵守保安公司的各项制度。
后***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保安公司和晨曦公司支付:1、2020年11月22日工伤医疗费21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3、2021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4、返还押金3200元;5、确认2021年2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其要求保安公司返还押金3200元的请求,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认为两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入职时交纳了入职押金3000元和服装费押金200元,该款现在保安公司处。一审庭审中,保安公司称:***交还剩余停车费发票及POS机设备一台后可返还该3200元;***称:剩余停车费发票已于2021年2月交还巡视员金欢,POS机设备也可庭后交接。
一审再查明,保安公司陈述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金昌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安公司与晨曦公司共同陈述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关于公司与***的签约过程:晨曦公司称,***与金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还想在原岗位工作遂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称,***与金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正常手续。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保安公司提供了《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2019年10月11日,因***“本人辞职”而“解除合同”,该证明文件上仅有金昌公司盖章,***并未签字。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明细,社保记录,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通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队员待岗审批表,邮寄凭证,通话记录,排班表,劳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保安人员工作考核办法及其附件保安员确认书,派遣员工劳动手册,证明以及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晨曦公司基于保安公司认定***存在脱岗和旷工事实的审核结论从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从争议经过来看:2021年1月19日傍晚,***因客户停车费25元的退费事宜与公司巡视员发生口角以致当天提前离岗2小时,晨曦公司于1月26日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根据当月排班表安排,***应上班时间为21、22、24、25号四天。保安公司和晨曦公司一致陈述该期间公司通过致电以及在保安公司处两次当面通知***上班的情况下对方表示拒绝上班。***陈述公司方面不仅要求其退返25元费用,还称要对其旷工行为扣款,她对处理结果有异议,遂在两次到保安公司要求上班时遭到拒绝,公司方面还要求其辞职。一审法院认为,1月19日***根据岗位职责收取客户之前欠付的停车费25元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保安公司基于之前无法收费系网络故障原因所致从而决定对当天未付费客户不再收费的处理亦属合理,在遭到客户收费投诉的情况下,保安公司如认为***应当知晓公司工作群中已发送的不收费通知而未予遵守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合理处罚,***1月19日提前离岗确有不当的,公司也可依据考核办法合理处罚。保安公司审核建议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自1月21日起旷工三天,但***1月20日即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期间两次到保安公司处要求上班,1月30日在上班地点附近报警时又反映上班遭拒问题,其实际行为与公司主张的旷工事实明显不符,故保安公司基于旷工将***进行退工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退工,晨曦公司基于旷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处罚不当,系违法解除。***主张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其与金昌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与晨曦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两公司劳务派遣地点和岗位均为保安公司停车收费员。关于金昌公司与保安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协议显示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保安公司和晨曦公司均陈述***与金昌公司劳动合同未到期经合法手续解约后再与晨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合同解除证明文件上并无***签字确认,即无证据证明系***向金昌公司提出辞职,亦无证据证明解约时金昌公司已向***支付合理经济补偿。***2017年6月22日入职至2021年1月26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均被劳务派遣至保安公司处工作,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合同签约单位从金昌公司变更为晨曦公司,金昌公司解约时并未支付经济补偿,现保安公司违法退工,晨曦公司违法解除,***主张将其在金昌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晨曦公司工作年限据此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晨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4000×4×2),保安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入职时缴纳的押金合计3200元,保管在保安公司处,保安公司对此应予返还。关于***的其他请求,劳动仲裁未予支持,***未提异议,且其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昆山晨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2、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晨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经晨曦公司派遣至保安公司工作。晨曦公司是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是用工单位。***、晨曦公司的陈述与调解申请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21年1月19日后***已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调解,也到过保安公司二次。在该情况下,应认定保安公司2021年1月26日同意1月26日上午通知晨曦公司发信,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及晨曦公司2021年1月26日以***连续旷工7天为由,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旷工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保安公司系违法退工、晨曦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用工单位违法退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以用工单位的违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认定晨曦公司与保安公司向***连带支付赔偿金亦无不当。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金昌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晨曦公司,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保安公司、晨曦公司的陈述和无***签名的《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金昌公司已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支持***把在金昌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晨曦公司工作年限的请求正确。一审并按照***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核算赔偿金金额,和认定保安公司应返还***押金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