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3033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王燕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325915。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浮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建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凤、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许雪根、缪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52.82元(在交通事故中与对方调解,对方支付所有赔偿费用60000元,552.82元系原告持有的医药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住院护理费1800元(100元×18天);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700.75元(4232.47×6-8694.07);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1211.81元(扣除停工留薪期,平时,双休日及国假,上班12小时,按原告平均工资4232.47元计算);4、支付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269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一个月仅休息4天,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在仲裁时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仅认为加班费付清了,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提供的工资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之事实、缪建军出具的上班时间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加班时间应按原告陈述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原告平均工资计算,即4232.47元,而仲裁没有事实和理由就驳回了原告加班工资的请求,属错误裁决。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原因受伤,并住院治疗(18天),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医事证明都已经交给被告(休息6个月,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也予以证明)。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属违法(与交通事实无关,可以兼得),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即按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即4232.47元。

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工资明细表,原告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加班费。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经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6月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并休养至2018年9月底,于2018年10月1日恢复上班。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115.99元/月,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累计实发8694.07元。原告自述,受伤后交通事故已于出院后一月左右私了处理结束,交通事故相对方总计向原告赔付60000元(含医药费32000多元),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后续复诊费用(票据金额合计552.82元),医疗费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最后出勤至2019年10月12日,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退工备案登记表有原告签字,显示系本人辞职。原告主张支付2017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7年、2019年两年的高温费差额。

另查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缪建军书写的“上班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上班情况。

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支付医疗费803.75元;2、支付营养费900元;3、支付伙食补助费900元;4、支付生活护理费13102.2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700.75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章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7、支付交通费1000元;8、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加班费差额111211.81元;9、支付年休假工资5837.88元;10、支付高温费差额1200元;1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697.41元。该委于2020年1月14作出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2414.71元、高温费差额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28014.71元。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3309号仲裁裁决书、昆山市医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昆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2张、医疗费发票11张(合计金额803.72元)、银行流水明细、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明细表、上班时间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据退工备案登记表,认定原告系于2019年10月12日本人辞职,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向肇事方主张,双方已经协商处理调解结束,如有不足的,应当视为原告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法律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情形下,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是否能够重复享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02元(4115.99×6-8694.07)。

关于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原告称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但未提供需要生活护理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请求,原告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上班时间说明,原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岗位为保安的行业特点,按照原告每班10小时计算原告出勤。而依据双方陈述,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2697.41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14.71元。

关于支付高温费差额的请求,被告应支付2019年6月、7月、8月的高温费900元,扣除已支付300元,还应支付原告高温费差额600元。

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14.71元、高温费差额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02元,合计4401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何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