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同济规划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俭,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研究院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39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1.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在中山日报刊登声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具有接触上诉人作品可能性的事实。2.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剽窃上诉人作品核心内容的事实。3.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是权利作品作者,但又自相矛盾地以所谓独创性的名义认定其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一审判决使用的所谓独创性一词是一个早已被以往错误判决滥用的错误认识。英语中的“originality”并不是指独创性,美国版权法第102条中“copyrightprotectionforanoriginalworkofauthorship”意为版权保护是保护原创作品作者版权,并不是指保护作品的独创性。
被上诉人同济研究院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同济研究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就其侵权事实在《中山日报》上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同济研究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60元以及差旅费)1,424.33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7年9月2日,上诉人在中国中山(政府之窗)www.zs.gov.cn网站政务论坛上发表了题为《在中山市XX城“冠世侨园”的构想》的文章。主要内容为:“设立暨举办中国华侨节的宗旨:感召和凝聚海外华人到祖国大陆开展更广泛更深入的经济文化活动,……在华侨节举办的基础上,建造一座世界经典中国城“冠世侨园”,作为展示中国先进文化和民族风情的“中国视窗”,凝聚侨心维系侨情的“中华情港”,集萃弘扬远播中国优秀文化的‘中华文枢’,解放思想突破传统反思历史正视国情的‘中国课堂’,海外华人走进祖国文化第一站和大陆公民走向海外的起跳点,海外华人社团财团与内地政府商界实现合作的对接点,中国国情和中华侨情的主要集疏点,以海外华人为媒介的中外文化交汇区,未来华侨节的固定举办地和由此聚集起民族精英商住区……”等,以及举办各种研讨会、展览活动、演唱会、论坛、报告会、联谊会、推出专门学院、成立特训营、联欢活动、项目推介会、歌舞戏曲汇演、旅游纪念馆、精品展等24个活动和建设的大项目。
2008年4月18日,上诉人向gdshhkx@163.net邮箱发送了题为《让全球华人心中有家——推荐一个关于在中山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的文章。该文章具体内容在前述2007年的文章中增加了第一部分前言内容,第二部分具体构想中的“创立暨举办世界华人节的宗旨”内容基本与前述文章中的“设立暨举办中国华侨节的宗旨”这一部分内容一致。gdshhkx@163.net邮箱当日随即回复了电子邮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您寄来的稿件(电子文本)我们已经收到,非常感谢您支持敝刊。不过您最好再给我们寄来一份纸本文件……”落款为《广东社会科学》杂志社。
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在中国中山(政府之窗)www.zs.gov.cn网站政务论坛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推出一个关于在中山创立世界华人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的文章,主要内容与上诉人发送的《让全球华人心中有家——推荐一个关于在中山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文章基本相同,并在其活动和举办项目部分中增加了主题公园等项目内容,共计有26个大项。
2009年4月4日,上诉人向tsn010@21cn.com邮箱发送了一篇题为《千亿投资打造一节一城顶级策划彰显经典中国——推出一个关于在广东中山崖口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的电子文稿。主要内容,包括了与前述文章基本相同的第一部分前言:“……这一切都说明选择一个恰当的地区创立一个全球华人特别是海外华人一致认可的文化节日,打造一个全球华人特别是海外华人广泛认同的精神家园,已是大势所趋……综观广东各地,唯有地处珠江口的孙中山先生的故乡中山市最有条件建设起面向港澳的旅游口岸,最有资本感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也最方便吸引国际友人,特别是与孙中山先生故里翠亨村比肩相邻的崖口村海滨现有足够的建设用地最能建设起‘世界经典中国城’举办‘世界华人节’这类超级工程,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借助“世界华人节”的举办和“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兴建契机,开辟一条集群发展节日庆典、文化会展、艺术演出、教育培训、旅游地产等有关产业的新路子,继而把中山滨海地区的崖口建成具有全球意义和国际影响的文化特区也不是没有可能的。”第二部分具体构想中的“创立暨举办‘世界华人节的宗旨’部分的文字内容与前述文章对应部分的内容基本相同。在该部分的首届“世界华人节”举办主要活动及推出的主要文化工程中显示有:“……二、……届时推出:中国汉唐大国外交纪念馆、中国宋元海上贸易纪念馆、中国明清海外移民纪念馆上述纪念性建筑将承载起中华民族开拓开放历史及其及早期的海外移民史,……三、……推出中国当代海外华人事业成就展览馆……六、举办:中华侨领论坛……推出:中华侨领共襄园(中国园林式侨领之家·活动中心)……七、……推出:中华侨星演艺厅(中国A中心)……八、……推出中国海外华商俱乐部……九、举办中国主题超级文化盛宴,召开系列……非完全学术的中国文化研讨会,创办相关非学历、公益性、参与性和普及性的中华文化学院……十六、……推出:中国海外留学预科生训练营……二十、……推出:中华科普第一街……二十二、……推出:中国XX院……二十五、……推出:中国C中心中国D中心、中国经典创意产业园……二十六、……推出中国创造文化墙……二十七、……推出中国E中心、中国海外留学精英创业园……二十八、……推出:中国XX厅……二十九、……推出:中国海外华人国货代理商总商会、中华海外华人国货代理商会议中心……推出:中国海外著名华人银行家会议中心……三十、……推出:中国侨乡建设成就展览馆、中国边疆建设成就展览馆……三十一、……推出中国当代国防科技成果展览馆……三十三……“世界华人节将促成相关文化博览、教育培训、会馆会所、精英家园等工程建设……。”等33个大项和各分项内容。该文最后落款显示为“本案策划人:孙晖”。
2009年5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向“孙晖”先生发送了《关于对〈千亿投资打造一城顶级策划锁定南粤〉一文的复函》,内容为:您撰写的《千亿投资打造一城顶级策划锁定南粤》一文,省政府批转我办研复……该策划包括33个大项目共400多个子项目,层次高、投资大、涉及政府部门多、涵盖领域多,省市政府统筹承办难以操作实施……等。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2007年9月在中山政府网发表的《在中山市XX城“冠世侨园”的构想》、2008年4月,发送到广东省G学院院刊《广东社会科学》杂志邮箱的《让全球华人心中有家——推荐一个关于在中山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2008年5月在中山政府网发表的《推出一个关于在中山创立世界华人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系2009年3月20日发表于凤凰博客的《千亿投资打造一节一城顶级策划托起崖口明天——关于在广东中山崖口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大策划》的前几稿,2009年3月20日发表这篇文章是在前稿基础上添加了部分内容,2009年4月4日上诉人将2009年3月20日发表的这篇文章仅修改文章标题后,发送至谭姓律师tsn010@21cn.com邮箱中;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2009年3月20日发表于凤凰网凤凰播报个人空间的署名孙晖(上诉人笔名)的文章为上诉人的权利作品;因凤凰网关闭了个人博客,已无法在网站上查看到该文章内容,故现上诉人只能提供打印件;上诉人在中国中山(政府之窗)www.zs.gov.cn网站政务论坛上发表的上述2007年和2008年的两篇文章亦因网站改版,政务论坛栏目没有了,也无法看到发表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与中国中山(政府之窗)网站进行交涉,后该网站管理员将其在其论坛上发表的内容打包发送至了上诉人的个人邮箱中。上诉人当庭演示,打开其个人邮箱,查找到2014年11月12日发件人为admin@zs.gov.cn的邮件压缩包,解压打开浏览后可以显示出含有中国中山政务论坛版面的上述2007年、2008年两篇文章的具体内容,且在上诉人个人邮箱中存在有其2008年4月18日发送至gdshhkx@163.net邮箱的电子文稿和当时gdshhkx@163.net邮箱回函,以及2009年4月4日上诉人发送tsn010@21cn.com邮箱的题为《千亿投资打造一节一城顶级策划彰显经典中国——推出一个关于在广东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的电子文稿,经核对2009年3月20日发送的文稿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显示为“东方新锐孙晖的个人空间凤凰博报hppt://blog.ifeng.com/1035375.html2009-03-20,题为《千亿投资打造一节一城顶级策划托起崖口明天——关于在广东中山崖口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大策划》文章打印件文字内容相同。上诉人还当庭登陆凤凰网(www.ifeng.com)个人账号,将上诉人手机号输入账户名并输入密码后,显示登陆成功,进入个人中心,在基本设置中显示有昵称为“东方新锐孙晖”的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确认2009年4月4日题为《千亿投资打造一节一城顶级策划彰显经典中国——推出一个关于在广东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性大策划》的电子文稿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文章内容一致。对于在被上诉人涉案作品发表前,上诉人已经发表了其主张权利的文章,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并认可孙晖与上诉人系同一人。
二、2017年4月17日,上诉人***就优80设计空间(www.u80news.cn)刊载有《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一文,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在公证人人员的监督下,上诉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u80news.cn网站,对《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卷二空间规划》进行了文章下载并依次截屏,进行打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为此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2017)深前证字第01037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卷二空间规划》封面注明,委托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设计单位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该规划设计内容显示以规划、图片配以简要文字说明所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卷二空间规划》系被上诉人接受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11年10月设计制作的。
三、经当庭比对,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设计制作的《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卷二空间规划》第一部分“战略思考”,其中:规划理念中的“理念2:智慧创新”“理念5:精神家园”,翠亨新区总体定位中的“定位一:两岸共建紧密合作示范区”“文化交流实验区+产业合作实验区”“定位二:全球华人的精神家园全球华人精英集聚之城、全球华人智慧创新之城、全球华人财富共筑之城、全球华人文化交流之城”,战略三介绍中的“精英汇聚中华论坛”“诚邀全球华人精英汇聚中山故里,使全球炎黄子孙的力量和智慧火花在翠亨新区交流和碰撞”“中华华商总部园”“中华论坛”,战略五介绍中的“‘中华创造长廊’将集聚华人为主导的科学和文化研究机构,创新企业服务机构,创新性人才交流中心……”,战略六介绍中的“提升西岸文化港湾”“发挥中山文化在全球华人心中的认同和感召力,积极引进新兴XX机构和总部落户翠亨新区”这些文字内容与上诉人权利作品(前言和具体构想部分)相比,两者思想相同,表达大同小异,构成实质相似。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作品的第二部分“空间规划”,其中:在空间策略图上标注的“华裔总部园”、“中华成就公园”,功能分区图上标注的“精英住区”“中华成就园”“华商总部园”,核心板块一中的“中华创造长廊”,核心板块二中的“以全球华人的生活状态为蓝本,自建商业、贸易和商务交流社区,重点设置项目包括海外华人自建区……”,核心板块四中的“精英学院”“精英住区”“中华康复中心”,核心板块四中的“汇聚全球华企中的佼佼者,构建高能级、高生态的领袖办公园区……”,核心板块六中的“华人歌剧院”“华人开拓博物馆”这些文字与上诉人权利作品中的主要活动及推出的主要文化工程项目思想相同,表达相似,与上诉人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系抄袭了上诉人的作品内容。被上诉人对此认为其受中山市人民政府委托,利用纪念孙中山先生100周年,结合翠亨新区建设发展要求,在划分“核心区”“建设区”和“协调区”的基础上,确定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设计围绕规划理念,总体定位、十大战略等,并经现场研究,召开设计规划方案研讨会、发布会和评审会后设计完成制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短语、名词等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960元,并提供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共计1,424.33元。同济研究院公司对此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结合上诉人***当庭演示情况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的回函,在被上诉人对于其系争作品发表前,上诉人已经发表了其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且孙晖与上诉人系同一人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得出2009年4月4日前上诉人发表过其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上诉人系该文字作品的作者,孙晖系上诉人所使用的笔名的结论。故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依法享有包括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利,有权就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案作品中的部分语句、短语与上诉人权利作品中的内容(主要是前言和具体构想部分)两者思想完全相同,表达大同小异,构成实质相似,系抄袭了上诉人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作品对应部分内容,经比对,无论是从句子结构上,还是词语的组合方式上看,两者整体上的表达形式并不相同;且这些短语、语句如所谓的“智慧创新”“精神家园”“文化交流实验区”“精英汇聚”等等,均系人们日常生活学习中所经常使用的词汇,应属公有领域,不能为上诉人所垄断;即使双方在创作思想或者创意上有部分相似或均存在有利用孙中山先生故乡中山市翠亨新区所独特的区域人文资源等,然而在作品整体表达方式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权禁止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资源或元素进行新的创作,故由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抄袭了上诉人的作品。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案作品中所标注的规划园区、中心、歌剧院、博物馆等名称与上诉人权利作品中的主要活动和推出的主要文化工程项目名称思想相同,表达相似,亦系抄袭上诉人的作品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独创性系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由于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还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上诉人所主张的一系列活动和项目的名称,如“海外华商俱乐部”“文化学院”“科普第一街”“精英交流中心”“经典创意产业园”,还有“中国XX院”等等,客观上这些类似场所、街道、园区名称已基本为人们耳熟能详,在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对于这些名称存在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诉人的独创。其次,经比对在这些本就较为简短的表达中,去除如俱乐部、中心、博物馆等等相关通用名称外,双方在表达方式上实际也并不相同,至于双方在思想或创意上存在有部分相似的情况,一审法院已在前述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亦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抄袭了上诉人的作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卷二空间规划》是一个图文并茂的策划书,该策划书是落实翠亨新区的空间发展战略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包括第一部分战略思考、第二部分空间规划以及第三部分附录。第一部分战略思考中记载:翠亨新区的定位一是建立两岸共建紧密合作示范区:翠亨新区是实现两岸结构完形和人文互动的最佳区域。以两岸深入合作为基石,以港澳发达服务业为助力,这里将是两岸统一、共同崛起的崭新起点;定位二是建立全球华人的精神家园:“振兴中华”是中山先生提出的伟大口号,始终是华人矢志不渝的精神追求。翠亨新区将以“融汇中西,超越列强”的宏愿为旗帜。集全球华人的力量,共建民族复兴的地标,创造源于中国、引导未来的新知识、新文明。“全球华人精英集聚之城、全球华人智慧创新之城、全球华人财富共筑之城、全球华人文化交流之城”;十大战略中的战略三是“精英汇聚中华论坛:诚邀全球华人精英汇聚中山故里,使全球炎黄子孙的力量和智慧火花在翠亨新区交流和碰撞,迸发出指引未来的光芒”;战略五是“全球华人创新中枢:创造是中华崛起的唯一途径”、“中华创造长廊”将集聚华人为主导的科学和文化研究机构、创新企业服务机构、创新型人才交流中心以及知识产权转化交易中心,以优厚的条件、优越的制度、优质的环境,向全球敞开胸怀,构筑人才洼地和创新高地”;战略六是“提升西岸文化港湾:文化是中华民族之魂。文化之岛将以中华典藏馆、海外文化交流中心、新文化剧院、非遗保护中心等功能为主导,引入全球顶级华人演艺团体,强化中山与全球各界华人的联系纽带,并以之为创新养料,为珠三角城市群的品质提升注入精神动力”。第二部分空间规划包括中心选址研究、空间布局、功能投影、设施支撑、实施推进五个方面。在空间策略图上具体标注“中山I学院”“华人歌剧院”等分区名称,以及“以全球华人的生活状态为蓝本,自建商业、贸易和商务交流社区,重点设置项目包括海外华人自建区,岭南特色街区”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对于作品侵权的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如果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曾经接触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该被控侵权作品又与权利人的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相似,则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构成侵权。本案中,上诉人曾公开发表涉案文章,故被上诉人具有接触上诉人作品的可能性,故该条件满足。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的《空间规划》是否与上诉人的涉案文章构成实质性近似。
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然而,被上诉人创作的《空间规划》并未全文使用上诉人的文章内容,经比对,尽管两者语言含义相似,但从语句、词语的组合方式上看,两者表达并不相同。两者之间的相似的部分仅在于以下两点:第一,个别较为简短的词句相同,如“精神家园”、“精英”、“华商”、“歌剧院”等;第二,两者设计理念具有相似之处。对于上述两点相似之处,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词句表达上的相似,本院认为,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这一著作权法中的术语译自英语originality,originality本身就包含两层意思,即“起源于”和“创造性”这两个含义。汉语中独创性可以被理解为包括独与创两个方面,并分别与originality的两层含义相对应,因此可以从劳动成果的外在表达必须同时具备独与创两个方面来理解独创性。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也就是说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创”是指源于本人的表达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独与创两个条件对于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一种独立完成的表达也可能因为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而无法成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从表达上看,上诉人文章与被上诉人作品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部分仅为个别简短的词句。对于这些简单的词句而言,大多数为日常生活学习中所经常使用的词汇,早已被前人反复运用,并非上诉人首先创造出来,不符合“独”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词汇系上诉人首先创造,它也缺乏最起码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的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和研究成果,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智力创造性,亦不符合“创”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对上述词句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对文章中的个别词句和短语享有著作权,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创作的《空间规划》的表达内容并未侵犯上诉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著作权。
其次,关于设计理念上的相似,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而仅保护以文字、音乐等有形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只有被控侵权成果与上诉人作品中的表达相似,才可认定侵权;如果只有思想相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违反道德规范,也并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其发布的涉案文章中表达了希望创立一个全球华人一致认可的文化节日,以及XX座XX城“冠世侨园”,展示和弘扬中国先进文化和民族风情,并在具体构想中通过开展各种研讨会、展览活动等项目来建设该世界典型中国城。被上诉人在其设计制作的《空间规划》中,通过第一部分“战略思考”和第二部分“空间规划”落实了对于翠亨新区空间发展的整体城市设计,亦体现了将翠亨新区打造成“全球华人的精神家园”,“全球华人精英集聚之城”、“全球华人智慧创新之城”、“全球华人财富共筑之城”、“全球华人文化交流之城”的总体定位。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创作目的均是为了对建设海外华人的精神家园等内容予以说明和实施,但两者所涉及的理念和设计方案属于创意、构思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本院认为,在著作权法的意义上,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楠竹
书 记 员  侯楠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