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4756号
原告:上海舜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Y区154室。
法定代表人:周长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4幢同济规划大厦10-15层。
法定代表人:周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941号601H室。
法定代表人:许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沪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7层743-F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琦,男,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綦伟琦,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舜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通知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4日通知上海沪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加公司”)、綦伟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舜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被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刘妍杏,第三人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敏,第三人綦伟琦并代理第三人上海沪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舜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共计1,996,15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第6幢部分底层及内部夹层部分系案外人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所有,建筑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2011年,案外人XX厂将前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弘陇公司,并允许其对外转租。其后,第三人弘陇公司将部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案外人A公司又将其中1472.17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
被告常务副院长夏南凯曾称将在上述系争房屋处设立被告的分院,并发展相关业务。而原告作为同行希望被告分院能设立成功,故在上述有关系争房屋之租赁合同履行中,代被告支付租金、物业费共计1,996,152.02元。然系争房屋租赁期间,因无法于该处办理公司注册,致使办公场地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而该处房屋亦涉及违章建筑等状况,最终由于拆迁而进行清退。现系争房屋乃由被告与转租方案外人A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亦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相应租金、物业费等。原告于其租赁期间代为垫付部分房租、物业费,实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争房屋实际由第三人綦伟琦使用,第三人綦伟琦因需办公场地,由被告副院长夏南凯帮助其租赁系争房屋。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作,也不具有委托付款指示或代付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綦伟琦间具有关联关系,原告股东周长秀、王宇丹分别系第三人綦伟琦的母亲及配偶,故存在原告接受其指令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的可能;3、根据业已生效(2018)沪0109民初17782号、(2019)沪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沪加公司曾自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已将2017年9月15日前的房租支付第三人弘陇公司,而第三人沪加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綦伟琦及其配偶王宇丹;4、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并未存有租赁系争房屋用以开办分院的事实。被告曾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部分房租,系因第三人綦伟琦在被告处存有项目分成款。第三人綦伟琦将开具为被告抬头的房租、物业费发票交被告入账后,由被告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款项,用以冲抵其留存的分成款;5、本案款项往来始发生于2012年,而原告至今才主张返还垫付款,已然超出诉讼时效,丧失相应胜诉权益。
第三人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1、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弘陇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由案外人A公司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承租含系争房屋在内的租赁面积。后案外人A公司表示将与原告、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承租使用该租赁面积。然因原告及案外人B公司资信不足,故第三人弘陇公司要求以被告名义签订相应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案外人A公司、原告及案外人B公司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2、原告的房租支付方式为由被告账户直接支付或其自行支付,然因补充协议缔约方为被告,故原告直接支付的租金名义上为代被告支付;3、第三人沪加公司为第三人綦伟琦所控制公司,原告亦属其控制,其可能在系争租赁处以不同控制公司进行经营,该类受控公司的员工亦曾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过相应租金,故第三人弘陇公司实际乃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綦伟琦;4、若原告拖欠第三人弘陇公司房租,第三人弘陇公司将依据上述补充协议起诉名义付款方之被告,然于胜诉后执行阶段仅向原告追讨房租,而案外人B公司从未拖欠过第三人弘陇公司房租。
第三人上海沪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綦伟琦共同述称1、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房租、物业费的事实;2、第三人綦伟琦原系被告员工,其行为均代表被告。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第三人綦伟琦即接受被告副院长夏南凯指派筹备被告分院开办工作。因缺乏开办资金,第三人綦伟琦联系配偶王宇丹,由其所任股东的原告先行垫付房租及物业费,以待该分院开办成功后,原告能获取足以冲抵垫付款的业务提成收入;3、第三人沪加公司曾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承诺书,然该承诺书系案外人XX厂起草交由第三人綦伟琦签名并加盖第三人沪加公司公章,第三人沪加公司并未使用过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弘陇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案外人A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6幢、1幢、3幢、4幢、7幢、11幢、12幢以及11幢、12幢楼顶广告使用权,建筑面积为52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为房屋代管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工业园区和办公及园区配套商业用房使用;甲方于2011年10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为316,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为15,800元,一个月一付,先付后用。乙方于签约后5个工作日后交付定金,金额为182,500元,免租期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免租期满后先付后用;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乙方自行装修的部分)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2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落款处由第三人弘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磊加盖印章、公章,由案外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屹梅加盖印章、公章。
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弘陇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案外人A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与甲方间原租赁面积5200平方米,使用面积多余2150平方米,经协商退回甲方2150平方米,实际承租面积为3050平方米。该合同落款处亦由第三人弘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磊加盖印章、公章,由案外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屹梅加盖印章、公章。
2011年10月15日,案外人A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6幢夹层、1幢、3幢、4幢、7幢二楼及一楼门厅使用权,实测建筑面积为1472.19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房屋用途为工业园区和办公;甲方为房屋代管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甲方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1幢、3幢、4幢、7幢房屋租金每月为56,149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为2,807元,一个月一付,先付后用。6幢夹层房屋租金每月58,289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914元,一个月一付,先付后用;乙方于签约后3个工作日后交付定金,金额为77,225元,免租期为3个月,装修免租期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免租期满后先付后用;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乙方自行装修的部分)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2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落款处由案外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屹梅签名并加盖公章,由被告时任副院长夏南凯签名并加盖公章,其尾页还具名有“綦琪伟”、“顾某”。
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弘陇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案外人A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6幢1楼、1幢、3幢、4幢、7幢、11幢、12幢1楼-2楼以及11幢、12幢楼顶广告使用权,建筑面积为305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为房屋代管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工业园区和办公及园区配套商业用房使用;甲方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为185,5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为9,277元,一个月一付,先付后用。乙方于签约后10个工作日后交付定金,金额为185,500元,免租期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免租期满后先付后用;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乙方自行装修的部分)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2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落款处由第三人弘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磊加盖印章、公章,由案外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屹梅加盖印章、合同专用章。审理中,第三人弘陇公司表示本合同系与案外人A公司重新正式签订的租赁合同。
2012年1月9日,第三人弘陇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案外人A公司、被告共同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甲方和乙方于2011年10月19日共同签署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达成补充约定:1、案外人A公司支付该房屋租金每月为71,06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为3,556元;2、被告支付该房屋租金每月为114,438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为5,721元。其中房租和物业费再分为两部开票,各为租金每月56,149元和58,289元,物业费2,807元和2,914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承租方没有按时支付房屋,被告将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承担自己所租用房屋租金的支付责任,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合同落款处由第三人弘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磊签名,由案外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屹梅签名、加盖公章,由被告时任副院长夏南凯签名、加盖公章。
2012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违约金、仲裁费共计1,996,151.92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116,578元,转账附言:房租(綦伟琦);2014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1日,原告财务田某分别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房租、物业费均为64,117元;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綦伟琦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C座101房租60,000元。
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弘陇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A公司、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案外人A公司、被告分别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该委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663号裁决书,确认案外人A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将承租房屋部分转租被告,并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承担该转租部分租金的支付责任。基于此,裁决案外人A公司、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拖欠房租、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相应仲裁费亦由案外人A公司、被告分别承担。
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A公司、第三人弘陇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该两公司解决所承租房屋的质量问题。
2015年6月5日,案外人B公司向第三人弘陇公司出具《代付房租函》并署名顾某,表明其自愿代被告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房租。审理中,第三人弘陇公司表示案外人B公司系房屋实际使用人,其乃为自己使用房屋支付款项,被告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租赁主体。
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弘陇公司又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A公司、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案外人A公司、被告分别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金。该委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768号裁决书,确认:1、2011年1月8日,案外人XX厂与第三人弘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将案外人XX厂合法拥有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内建筑面积为5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弘陇公司使用,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第三人弘陇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案外人A公司与被告间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弘陇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被告间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基于此,裁决案外人A公司、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拖欠房租、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相应仲裁费亦由案外人A公司、被告分别承担。
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A公司向被告主送《关于同济欠租及违约金的函》,并抄送第三人弘陇公司,要求被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2017年4月19日,第三人綦伟琦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第三人弘陇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及仲裁与法院撤销诉讼,因本人系该房屋的使用人,现本人自行聘请律师(以被告名义签署合同,并由被告给该履行出具相应授权文件),及时将相关进展情况与被告法律顾问夏凌律师保持沟通。如该纠纷最终给被告带来任何不利后果,本人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5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A公司、第三人弘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沪仲案字第1768号裁决书,后该院作出(2017)沪01民特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申请。
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沪加公司、第三人綦伟琦共同向案外人XX厂出具承诺书,表明第三人綦伟琦系被告员工,鉴于被告安排的新场地使用者目前正在装修,未交房,两第三人承诺将于2017年9月15日前搬离办公场地(系争房屋),并结清水电费。若未搬离,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该承诺亦注明第三人沪加公司系第三人綦伟琦的个人公司。
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XX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沪加公司、第三人綦伟琦,要求第三人沪加公司、第三人綦伟琦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第三人沪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张某参加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17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由第三人沪加公司实际使用。基于此,判决第三人沪加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后第三人沪加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沪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书》,落款处由原告负责人第三人綦伟琦、安全员崔某签名,并加盖公章。审理中,第三人綦伟琦表示其上名字并非本人签署,安全员崔某原在原告处工作,后加入第三人綦伟琦团队。
2020年5月22日,第三人綦伟琦签署《同济规划大厦疫情防控承诺书》,承诺第三人綦伟琦为责任人,其系原告负责人,办公地点在同济规划大厦1003,团队成员为26人。
审理中查明,租赁期间,第三人弘陇公司分别开具以“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抬头及以“XX路XX弄XX号6幢/C座101”为抬头的房租、物业费发票,并交付案外人崔某、案外人张某、案外人田某;第三人弘陇公司亦分别开具以“上海舜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XX路XX弄XX号6幢101”为抬头的停车费发票。审理中,第三人弘陇公司表示上述停车费对应的实际使用人亦为原告。
审理中还查明,2003年6月18日,原告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第三人綦伟琦的母亲周长秀、配偶王宇丹。2015、2016年度原告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所登记年报中的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座XX,2017年度年报所登记该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
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沪加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第三人綦伟琦及其配偶王宇丹。2014、2015、2016年度原告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所登记年报中的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座XX,2017年度年报所登记该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2019年6月30日,第三人綦伟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第三人綦伟琦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綦伟琦于《劳动合同》中明确其送达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座XX(系争租赁房屋);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綦伟琦于《劳动合同》中承诺今后不再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再担任任何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以任何第三方公司(机构)正式人员身份主持该第三方公司(机构)的设计项目,不以任何第三方公司(机构)正式人员的身份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禹州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委托被告对禹州恒达阳光城二期进行规划设计,并支付相应设计费。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夏南凯,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綦伟琦。
2015年6月,第三人綦伟琦于已收取由第三人弘陇公司所开具,抬头为被告,经营项目为房租、物业费,金额合计64,117元的发票上签名,经被告副院长夏南凯签字确认后提交被告。
2015年7月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物业费发票予以记账,记录摘要为:水电费、物业费、房租,费项均注明第三人綦伟琦,会计科目为:主营业务成本-城市开发研究中心-禹州市,费用合计为66,339.3元,其中水电费为2,222.3元、房租及物业费为64,117元;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支付上述房租及物业费64,117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本院询问,并作如下陈述:
1、证人刘某于2014年至2016年在原告处担任行政工作,原告股东王宇丹曾指示证人支付系争租赁房屋租金,并告知因被告副院长夏南凯会于租赁房屋处开办被告分院,遂要求原告公司垫付款项;
2、被告副院长夏南凯亦电话催促证人尽快支付房租、物业费等款项,但其并未明确该份费用为代付款项,其仅替第三人弘陇公司进行催款。证人本身仅负责联络工作,并非具体经办人;
3、原告在同济大学综合楼10楼办公,并未在系争租赁处办公。第三人綦伟琦与原告股东王宇丹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被告时任副院长夏南凯来院陈述其并不认识证人刘某,从未提出过在系争租赁房屋设立分院,亦未要求原告代付房租、物业费,第三人綦伟琦及案外人顾某的团队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另,经各方确认:1、系争租赁房屋对外悬挂有铭牌“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开发分院”,然被告认为该铭牌并非被告所制作及悬挂,其英文内容亦与真实名称相左;2、第三人綦伟琦曾对系争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支付相应装修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支付款项是否为代付款;二、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基于合同缔约主体而论,本案存在两份租赁合同,并据此由第三人弘陇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案外人A公司与被告分别建立租赁关系,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弘陇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物业费之义务,其乃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然该合同主体的确立仅代表被告为缔约相对方,并非必然等同于被告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次,就实际租赁使用人来看,根据第三人弘陇公司所述,系争租赁房屋乃由第三人綦伟琦或第三人綦伟琦所控制原告、第三人沪加公司实际使用,被告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租赁方。而原告于2015、2016年对外年报所披露企业通讯地址恰为系争租赁处,第三人沪加公司亦于2014、2015、2016年对外年报中将该租赁处披露为企业通信地址。2017年4月19日、6月23日,第三人綦伟琦于两份承诺书中均自行确认其系该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明确第三人沪加公司为第三人綦伟琦的个人公司。此外,在(2018)沪0109民初17782号、(2019)沪02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系争房屋由第三人沪加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相应证据链,足以认定系争租赁房屋并非由被告实际使用,而系由第三人綦伟琦或第三人綦伟琦所控制的公司实际租赁。原告有关被告因系租赁合同缔约主体而当然被认定为实际租赁使用人,进而需自行承担租金及物业费的主张,确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再次,从代付依据而言,原告两位股东均与第三人綦伟琦具有亲属关系,第三人綦伟琦亦多次以原告代表身份对外进行承诺,其自认为团队人员的崔某亦代表过第三人沪加公司参加诉讼、领取发票或代表原告签订相应工作责任书,显然第三人綦伟琦与原告、第三人沪加公司间均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作为房租、物业费实际收款人的第三人弘陇公司已然多次明确,原告的付款行为系为第三人綦伟琦或其控制公司使用房屋行为的付款,而被告所付款项亦属该性质,并非为其自行使用租赁房屋所支出款项。加之,被告确存在以第三人綦伟琦所负责项目的项目款支付第三人弘陇公司租金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系为被告代付租赁款项之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本院实难据此认定原告所支付房租、物业费系代付款项,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仅以此主张返还代付款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原告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无法被认定业已存在,故被告有关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存有对抗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舜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5元,由原告上海舜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华
审 判 员 丁 勇
人民陪审员 何 建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莉萍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