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民申2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4幢同济规划大厦10-15层。
法定代表人:周俭,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设计院)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请。主要理由为:1.二审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在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合议庭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书面与口头答辩状的前提下,代替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答辩。2.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院没有确认申请人《千亿投资打造一节一城,顶级策划托起崖口明天——推出一个在广东中山崖口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大策划》中“选择一个恰当的地区打造一个全球华人特别是海外华人广泛认同的精神家园……”等约960字片段和词语的著作权,亦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中约530字文案与上述960字作品存在接触并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二审判决还将其诉请中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改成了“判令同济研究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60元以及差旅费)1,424.33元”。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著作权权属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因此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同时,申请人***不认同将英语法律术语“originality”翻译成“独创性”,不认同二审裁判文书中援引王迁教授《著作权法》一书中相关内容解释“独创性”,不认同具备“originality”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
被申请人同济设计院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虽然变更合议庭成员,但在变更时已依法予以通知,并在异议期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在变更合议庭成员前,已进行一次开庭审理,此次开庭审理双方进行充分辩论,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3.***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因短词、词语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应单独享有著作权。4.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具体的表达,因此作品中涉及的设计理念与方案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5.司法程序并不解决立法问题,***质疑我国现行法律的说辞,实际上是混淆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二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判事实认定是否有误;3.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二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合议庭成员虽然发生变更,但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21年9月24日的在线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并已记录在案,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变更后的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继续审理本案,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审判决书中第2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之表述,并无错误。同时,鉴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充分发表意见,故二审中并不存在法院代被申请人在裁判文书中进行答辩的情况。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之相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判事实认定是否有误,本院认为,达到独创性要求的具体表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而非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创意或构思;换而言之,不同的作者可以就同一创意或客体分别进行创作,如果各自创作的不同表达均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求,可分别获得著作权。而至于对创意的借鉴是否有悖道德,则非著作权法规制的问题。其次,文章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其中的片段必然享有著作权,例如公有领域的信息、素材以及唯一或有限表达等均因缺乏创造性而被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最后,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相似性的判断,应首先确定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即排除思想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然后将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比较,以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对《千亿投资打造一节一城,顶级策划托起崖口明天——推出一个在广东中山崖口创立“世界华人节”建造“世界经典中国城”的原创大策划》一文享有著作权。对于***认为同济设计院《翠亨新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整体概念城市设计》一文中与其作品中部分文字构成实质相似的主张,一、二审判决均已对两者予以详尽比对分析,对其理由及结论,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言。简而言之,无论是创意构思,或是日常使用的短语组合,此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均不应为个人所垄断,以便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和繁荣。由此,无论同济设计院是否曾经接触涉案作品,因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判认定同济设计院被诉行为未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认为原判事实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指控并未成立,故原判未适用***主张的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认定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未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而是适用该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做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该法第十条,原审判决并未适用。由此,***主张的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再审申请人***对著作权法中法律术语“独创性”及英语法律术语“originality”的相关观点,仅系其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尚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的相应裁判理由。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学者相应学术观点,也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审判决中将***一审诉请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记载成“判令同济研究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60元以及差旅费)1,424.33元”一节,二审法院已在2023年2月7日以裁定方式对上述笔误进行更正。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俞 璐
书 记 员  俞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