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287号
申请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1101-1111室、1201-1211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94弄12号6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941号601H室。
法定代表人:许磊,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同济研究院)与被申请人上海慧恩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恩公司)、上海弘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同济研究院诉称:1、仲裁未向其有效送达相关仲裁文件,此系仲裁审理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2、申请人与弘陇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同济研究院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768号裁决。
被申请人慧恩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提到了原合同,而原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在之前的仲裁纠纷中,案涉仲裁条款也在合同中得到过披露。
被申请人弘陇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纠纷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执行完毕。
申请人同济研究院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仲裁委向同济研究院寄送EMS快递单的复印件、(2012)沪仲案字第0663号案件中向同济研究院寄送仲裁文件的送达记录、《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慧恩公司提供了其与同济研究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
经审查查明:弘陇公司依据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与慧恩公司、同济研究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予以受理。弘陇公司的申请事项为:慧恩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5,591.62元、物业管理费1,615.49元、水电费13,355元、房屋占用使用费303,650.64元、物业管理费13,774.14元、逾期违约金491,521.84元,并于2017年3月31日前搬离本市XX路XX弄XX号6幢;同济研究院向其支付房屋租金662,567元、物业管理费29,033元。同济研究院未到庭。仲裁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3日裁决:一、慧恩公司向弘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00元;二、同济研究院向弘陇公司支付欠付租金662,567元、物业管理费29,033元;三、驳回弘陇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由弘陇公司承担4,436.80元,慧恩公司承担15,528.80元,同济研究院承担24,402.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协议,经本院审查,《补充协议》系由本案当事人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中提及原协议并澄清系对原协议的补充,因此应视为同济研究院对原协议内容的确认,而原协议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据此同济研究院有关其与弘陇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文件的送达问题,仲裁委系向同济研究院的住所地进行的寄送,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委以特快专递等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同济研究院有关向租赁房屋所在地邮寄也可以实现送达的意见,是指仲裁他案中慧恩公司的代理律师曾以代同济研究院签收的方式实现了送达,关于此送达具有巧合性、临时性和代收性的多种因素,而且事实上同济研究院已经将该租赁房屋予以转租,同济研究院并非在该处办公。因此,该租赁房屋地址并非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必须要尝试的送达地址。据此,申请人同济研究院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