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福,系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宇卿,男,系该院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凌,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民康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系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绍佐,系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同济设计院”)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济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卿、夏凌,被上诉人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绍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鑫公司诉称:瑞鑫公司与同济设计院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委托该院制作“水师营D13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依约向该院支付第一笔设计费26.2万元,但该院在合同履行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所送交的规划图不是比例不符合要求,就是数据不对等错误,导致该规划设计方案始终没有通过。瑞鑫公司工程因此迟迟不能开工,为了减少损失,瑞鑫公司又委托另一家公司予以设计,最终通过审查。瑞鑫公司认为,同济设计院虽是国内有名的设计单位,但也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出现图纸比例不合要求、图中数据错误,面积不符合的低级错误。同济设计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该规划设计方案迟迟不能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严重影响了项目开工日期给瑞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瑞鑫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瑞鑫公司与同济设计院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判令同济设计院立即返还已收取的26.2万元设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济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2011年3月22日,同济设计院与瑞鑫公司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同济设计院为瑞鑫公司设计水师营D13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总金额104.7万元,规定设计费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瑞鑫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同济设计院按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义务。到2011年8月,提交了初步成果,瑞鑫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完善,此时,按照规划设计合同规定,瑞鑫公司就应该支付第二笔设计费了,但瑞鑫公司提出等政府评审后一起支付,同济设计院考虑合作关系就没有坚持要瑞鑫公司付钱。2011年9月27日,同济设计院提交正式成果给瑞鑫公司,由其提交旅顺口区规划局进行政府评审。2011年9月28日,旅顺口区规划局组织专家评审会第13次会议,对水师营D13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评审,结论为原则通过该方案,同时评审专家提出了四点修改意见。在政府评审通过后,同济设计院再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78.5万元,但瑞鑫公司说等到施工报批通过后再支付,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就没有继续催要。同济设计院按照规划专家评审会上的意见继续修改完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完善后的规划设计方案交给瑞鑫公司上报旅顺口区规划局。到2011年10月13日,瑞鑫公司总工刘吉俊给同济设计院发来两封电子邮件,其中一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规划方案已经通过了规划专家评审会并附带了规划专家评审会上专家提出的四点意见,另一封电子邮件瑞鑫公司将其上报旅顺口区规划局的汇报意见也予以告知。之后瑞鑫公司还陆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同济设计院均按照其要求进行了修改,并最终在2011年11月28日,制作好用于项目报批的蓝图,盖章交给瑞鑫公司,用于项目报批开工建设。2011年12月9日,旅顺口区建设工程规划公示2011旅规第A24号,发布了“水师营第十三地块公示图”,该图与同济设计院最终提交的蓝图和电子邮件完全一致。同济设计院与瑞鑫公司进行沟通,要求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两笔设计费,但瑞鑫公司一直推托不付。同济设计院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9日发出请款函,要求瑞鑫公司支付设计费未果。从本案事实来看,同济设计院已经完全履行了规划设计合同义务,规划设计方案通过了政府组织的评审,项目早就按照设计方案开工建设完成了。为维护同济设计院的合法利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瑞鑫公司支付设计费78.5万元,反诉诉讼费由瑞鑫公司承担。
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瑞鑫公司与同济设计院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瑞鑫公司(甲方)委托同济设计院(乙方)设计水师营D13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第二条对成果内容、规划图纸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最终成果为说明书与图集(文本)10套,大图3套、文件光盘3份。合同第四条设计进度安排,约定:1.乙方项目实施时间到正式审查为50天,从合同签订、甲方按合同支付乙方第一笔工作费用并向乙方提供全部技术文档、技术资料、市场信息等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时间为乙方工作时间,不包括甲方组织评审、研究、讨论时间;2.项目开始20天后乙方提供规划总平面布局初稿。由于乙方原因每迟延1日乙方须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迟延2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并收回已支付的费用,同时退还甲方交付的技术文档、技术资料、市场信息等;3.甲方收到乙方总平面布局初稿后,需要全面征求相关各方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该时间不包括在项目时间内;4.乙方根据甲方对修建性详规和单体方案的修改意见在25日内提交修建性详规送审稿,由于乙方原因每迟延1日乙方须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迟延2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并收回已支付的该阶段的费用,同时退还甲方交付的技术文档、技术资料、市场信息等;5.甲方收到送审报告后,需要提交相关部门进行正式审查,并向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评审的形式由甲方或者根据政府部门要求确定,审查所需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该时间不包括在项目时间内;6.正式送审稿经甲方组织的正式评审通过后,视为乙方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本合同的要求,报告及规划验收合格;7.正式审查通过后,乙方需要根据审查意见再次修改,并提交最终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视修改工作量确定修改时间;8.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前往大连调查、汇报等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的现状和规划期的社会经济发展资料、人口、土地使用及其各类设施发展资料、科研和规划发展设想以及科研和规划用图,并在工作中进行相应配合。在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或数据有异议时,甲方应及时提供补充资料及有关政策文件;9.乙方应独立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得委托第三方,不得交由不具备相应资格要求的人员或机构、单位实施或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方负责按照前述时间节点的规定联系组织召开评审会或组织相应的技术审查,评审会或者相应技术审查阶段即为成果验收阶段,设计方根据评审会意见或相应技术审查意见进行调整、完善后提交成果,即视为履行完本合同中设计方的全部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建筑方案一般按照6.5元/平方米计费,总建筑面积16.1万平方米,则总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费用为104.7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分期支付,第一次支付设计费总额25%,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6.20万元;第二次支付设计费总额35%,在提交初步成果并经初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6.60万元;第三次支付设计费总额40%,在正式成果通过政府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1.9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严格按协议按时提交研究报告及修建性详规,并负责向政府评审会汇报,同时保证政府评审会讨论三次之内通过。由于乙方原因,研究报告及修建性详规由政府评审会讨论三次未能通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并收回该阶段已支付的费用,同时退还甲方交付的技术文档、技术资料、市场信息等;2.甲方如不能依照协议按三阶段按时付款,每延误1日需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交付违约金。延误2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需要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该阶段的工作费用;合同签订20天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书面提出终止协议,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约定的项目实施时间即开始计算。同济设计院向瑞鑫公司提交修建性详规送审稿后,瑞鑫公司向旅顺口区规划局提出了评审申请。2011年9月28日,旅顺口区规划方案专家评审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同济设计院作出的水师营D13地块规划方案进行了评审,评审意见为:1.继续深化竖向设计、认真研究地势高差问题,以及地面停车、地下停车如何实现;小区内道路应更好地与道路衔接;2.合理确定主入口位置,最大限度减少对城市道路的干扰;3.商业建筑的嵌入式布局不利于小区的封闭管理,建议移到一侧集中布置;4.商业建筑与住宅建筑风格、色彩应协调,住宅建筑单体的底部进一步细化,顶部可适当简化;5.该方案原则通过规划专家评审会。2011年10月3日,瑞鑫公司将评审会的修改意见告知了同济设计院,并于2011年10月15日将同济设计院调整后的1:1000的规划平面图(要求1:500)带回,报旅顺规划局后,规划局提出1:1000平面图字迹不清、内容不全、缺少剖面图、区位图、经济指标、明细表等,同时标高调整也不到位,退回重新调整。2011年11月21日瑞鑫公司将平面图交由大连先锋设计咨询公司遵照规划局意见予以调整,又将调整后的平面图发给同济设计院,要求其审核后重新出图。同济设计院于2011年11月22日将修改后的规划图发给瑞鑫公司,瑞鑫公司报旅顺口区规划局,规划局提出图的版式面太大、图签不合格,要求重新出图。2011年11月24日,瑞鑫公司人员带着建设单位修改后的规划平面及相关资料去同济设计院,要求其将有关指标核对无误,重新出图,并于2011年11月25日将同济设计院重新出图带回,报旅顺规划局后,规划局提出剖面有关数据不对,退回重新出图。2011年11月27日,瑞鑫公司将图纸返给同济设计院,让其重新审核出图。同济设计院于2011年11月29日将修改后的平面图发给瑞鑫公司,瑞鑫公司于30日报规划局,规划局审查后提出建筑物一览表中楼号住宅区面积之和与住宅总面积不符,平面图中21号楼与26号楼间距49.9米有误,8号楼与3号楼间距剖面与平面标注尺寸不符。瑞鑫公司遂委托旅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图,并最终通过旅顺口区规划局的审核。2011年12月10日,旅顺口区规划局对水师营D13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进行了公示。另,一审法院去函旅顺口区规划局了解本案相关情况,该局答复三点内容:水师营D13地块只经过一次旅顺口区规划方案专家评审会评审(第十三次会议);在该次专家评审会上,专家对水师营D13地块的竖向设计、交通组织、规划布局以及建筑风格等方面提出了多项修改意见,上评审会的规划方案需对会上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调整后,由设计单位按照要求报送总平面图到规划审批部门,审核合格后经领导签字、盖公章,方可视为正式通过;2011年12月4日,水师营D13地块的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经我局审核通过,该总平面图是由旅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旅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2011-78号总平面图),出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瑞鑫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同济设计院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26.20万元,剩余二笔设计费至今未付。
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鑫公司与同济设计院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负责任地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同济设计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提交研究报告及修建性详规,负责向政府评审会汇报,并保证政府评审会讨论三次通过。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同济设计院向瑞鑫公司提交的成果是否通过了政府评审。旅顺口区规划局复函能够说明,虽然同济设计院提交给瑞鑫公司的水师营D13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于2011年9月28日在旅顺口区规划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第13次会议上获得原则通过,但并不是正式通过,评审会上专家对水师营D13地块的竖向设计、交通组织、规划布局以及建筑风格等方面提出了多项修改意见,同济设计院需根据评审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调整后,由设计单位按照要求报送总平面图到规划审批部门,审核合格后经领导签字、盖公章,方可视为正式通过。因此同济设计院认为原则通过即为正式通过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同济设计院提交修建性详规并在评审会获得原则通过后,按照评审意见继续进行修改是否仍是同济设计院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同济设计院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成果通过政府评审,这里的通过应当是指正式通过,而原则通过并非正式通过,故同济设计院提交修建性详规在评审会获得原则通过后,仍需按照要求继续修改,直至正式通过,所以同济设计院应瑞鑫公司要求依照评审会意见进行修改仍然是同济设计院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同济设计院所认为的属帮忙性质。
评审会后,从修改及出图经过来看,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29日,瑞鑫公司将评审会及政府部门意见告知同济设计院,同济设计院依此进行修改,反复修改过四次,同济设计院也向瑞鑫公司提供了三份图纸,但每次修改后均出现一些如比例不符、版式面太大、图签不合格、数据不对等错误,不符合政府的评审要求,导致瑞鑫公司对同济设计院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产生怀疑,进而委托旅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修改和出图并最终正式通过了评审。庭审中,同济设计院承认其提供给瑞鑫公司的图纸存在一些错误,但认为这些错误只要瑞鑫公司告知,就可立即修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同济设计院履行设计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前往大连调查,负责向政府评审会汇报。同济设计院应当积极主动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瑞鑫公司予以协助。而本案中,同济设计院一方面认为修改是帮忙性质,另一方面只是被动地按照瑞鑫公司要求修改,缺乏履行合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经反复多次修改仍出现错误,不能通过正式评审,导致瑞鑫公司对其产生不信任感并终止履行合同。
关于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同济设计院怠于履行合同,致其提交的成果迟迟不能通过正式评审,瑞鑫公司也已经终止履行合同,并已委托旅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完成最终修改且通过了正式评审,故瑞鑫公司要求解除规划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没有证据表明同济设计院前期履行合同违反了设计进度的安排,同济设计院向瑞鑫公司交付了水师营D13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获得评审会原则通过,庭审中瑞鑫公司也认可同济设计院履行了部分义务,故瑞鑫公司要求同济设计院返还已给付的设计费26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同济设计院的反诉请求。由于同济设计院缺乏履行合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履行合同未达到合同要求,导致合同被解除,同济设计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要求瑞鑫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7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82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8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宣判后,同济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第二笔设计费36.60万元和第三笔设计费41.90万元,共计78.50万元。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以下几点:1、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通过政府评审的问题。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应保证政府评审会讨论三次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已经规划局专家评审会讨论一次就原则通过,后续只是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旅顺口区规划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审核合格经领导签字、盖公章,方可视为正式通过,这里的正式通过是指规划局履行后续审批手续,并非专家评审。后续领导签字盖章的程序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交设计成果去签字的,被上诉人为达到不支付设计费的目的,最终没有将设计成果报规划局领导签字,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径。2、关于修改及出图的经过。原审法院认定同济设计院提供的三份图纸,不符合政府的评审要求是错误的,出图时,上诉人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图,但由于被上诉人要求的标准不符合规划局的要求,导致出图被退回,上诉人又按照规划局的要求重新出图,不是上诉人出图修改后不符合评审要求。3、关于第二次和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的问题。合同约定,在政府评审会之前,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第二笔设计费36.60万元,此笔费用与政府评审会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履行合同达不到要求无权主张剩余设计费是错误的,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设计成果没有政府正式评审通过,这也是无权主张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的问题。4、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96、97、10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瑞鑫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济设计院与被上诉人瑞鑫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济设计院在后续修改设计图纸过程中,多次修改仍出现错误,致使该设计图纸多次上报,始终不能通过旅顺口区规划局的审批,是与本案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因此已经委托案外人完成设计并通过规划局的审批并公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应予解除,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该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分期支付,第一次支付设计费总额25%,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6.20万元;第二次支付设计费总额35%,在提交初步成果并经初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6.60万元;第三次支付设计费总额40%,在正式成果通过政府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1.90万元。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水师营D13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该初步设计成果已经旅顺口区规划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上一次原则性通过,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第二笔设计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设计费36.60万元,原审法院基于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第一笔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缺乏履行合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履行合同未达到合同要求为由,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在后续的修改出图过程中,反复对此修改未能通过政府的审批,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第三笔设计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36.6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在原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716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82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845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243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2430元,被上诉人大连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王丽明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