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6671号
原告:苏州万久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159号4楼H-18。
法定代表人:*万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汇仓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高木桥西堍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鹏,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万久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久同公司)与被告苏州汇仓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仓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久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边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久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补贴1287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奖励12872.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空调设备经销商,被告为美的空调苏州代理商。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美的制冷专卖店2016年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建设美的制冷专卖店,被告给予原告年销售额1%的无条件住房补贴。同时约定原告在协议期内销售额超过80万元,被告额外予以销售额1%的年终奖励。原、被告的协议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的约定,将自己位于南环路2017号的门店名称改为“苏州南环美的专卖店NO.苏Z×××××”,并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了重新装修。在协议期内,原告总销售额达1287227元,超额完成了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原告的营业场地于2016年10月30日到期,因原告所租住的营业场地属于军产,根据中央军委2016年3月的相关规定,到期后无法续租,故原告亦未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补贴及年终奖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汇仓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租房协议和门前照片是被告支付相关房租补贴及年终奖励的前提,但原告未提交租房协议;2、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两年内将专卖店关闭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房租补贴及年终奖励,本案中,原告在两年内将专卖店关闭,也未另寻场地予以经营;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样机,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久同公司(乙方)与被告汇仓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美的制冷专卖店2016年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协议事项:1、甲方同意乙方建设美的智能专卖店经营以下产品:美的/东芝/小天鹅/家用空调/净化器/加湿机等……5、乙方承诺向甲方指定代理商苏州汇仓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货,并在指定区域内销售,保证不发生跨区域销售及低价行为。第二条、协议有效期: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协议约定期满后乙方若希望继续合作,应在本协议规定有效期结束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同意后可续签协议……3、2016年度乙方保底销售任务为美的空调万元……第三条、资源支持:1、政策补贴:甲方给予乙方年销售额1%的无条件房租补贴;完成全年任务,则额外予以零售额1%的年终奖励……5、资源兑现:上述所有支持与补贴以签订本协议,提交《租房协议》及门头照片为前提条件。以美的ccs系统录入的数据为唯一统计依据,按月统计通报,逾期不补,年终通过代理商统一兑现……第六条、权利与义务……7、如专卖店装修开业2年内。乙方对专卖店进行迁址,则乙方必须及时通知以甲方,甲方同意后方可迁址,且新店必须由乙方自行出资,按照甲方专卖店标准进行装修,新店未装修或不符合甲方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未兑现的各项政策支持并有权将已支付的该专卖店的装修费收回;8、如乙方在开店2年内将专卖店关闭或店内有其他品牌的产品经营,甲方有权拒绝兑现尚未兑现的各项政策支持,并有权从货款、返利及安装费等扣回装修费用,甚至通过法律手段索赔等方式收回已兑现的专卖店装修费及其他支持费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对于年销售任务的约定为美的空调年销售额为80万元。
关于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专卖店经被告装修后于2015年9月底开店,直至2016年10月底,因原告租赁的场地到期且出租房不愿意续租,故原告关闭专卖店。此外,原告称,原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尝试租赁其他场所以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但原告未能找到适宜的场所,对此,原告无证据提交。
原告主张其销售额满足双方约定的美的空调年80万元的销售任务,为此,向本院提交订货表、发票,证明2016年美的空调销售额达1287227元,原告已完成年销售任务,被告支付年销售额各1%的房租补贴和年终奖励。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销售额1287227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支付房租补贴和年终奖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美的制冷专卖店2016年度合作协议》、订货表、发票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制冷专卖店2016年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第3.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补贴及年终奖励。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应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房租补贴及年终奖励的其他约定。合作协议6.8条明确约定,原告在开店两年内将专卖店关闭,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房租补贴及年终奖励。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专卖店于2015年9月底开店,并于2016年10月底关店,即原告在开店两年内将专卖店关闭,且无证据显示原告于其陈述的原租赁合同终止后另行寻租场地以履行涉案合作协议,故被告关于原告两年内关闭专卖店而拒绝支付相关补贴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补贴及年终奖励各12872.27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原、被告之间并无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原告亦未举证明证存在被告应依法支付律师费损失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万久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苏州万久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嵇洋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心智、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