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集村孙小郢小组。
法定代表人:戴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第四十二中学湖畔分校(原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武江义,校长。
上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第四十二中学湖畔分校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由错误。被上诉人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与其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款包含了产品费用和安装费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施工安装”,可见本《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所在地位于合肥市四里河路,该地址行政区划属于合肥市庐阳区。因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第四十二中学湖畔分校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基于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以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给付之诉。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有管辖约定,但不当然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
从涉案合同主要条款即合同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看,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价款和所有权移转、产品参数、违约责任等,本案基本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非典型性建设工程合同,且被上诉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亦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审裁定在此阶段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法院提起诉讼。
依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诉请指向的权利义务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