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712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州双凤公司)、第三人合肥市第四十二中学湖畔分校(以下简称湖畔分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洋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依据上述规定,宝绿光电公司主张杨洋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杨洋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杨洋有代理权。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为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作为买方的甲方载明是杨洋,并非庐州双凤公司,落款处杨洋是直接在甲方名称栏签名,并非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庐州双凤公司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从案涉合同形式要件上看,杨洋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宝绿光电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杨洋以现金方式向宝绿光电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杨洋于2015年10月24日向宝绿光电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宝绿光电公司称签订案涉合同时,杨洋持有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与庐州双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杨洋具有代理庐州双凤公司的表象。宝绿光电公司的该主张,则恰恰说明了在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审查合同签订人权限的意识,但其对杨洋以个人名义在案涉合同甲方处签名也未完善印章加盖手续,并收取其个人付款的情况下,仍主张相信杨洋能够代表庐州双凤公司,显然依据不足,宝绿光电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况且,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洋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事前已经庐州双凤公司认可或事后得到庐州双凤公司追认,也无证据证明杨洋获得庐州双凤公司授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洋的行为不构成对庐州双凤公司的表见代理,杨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庐州双凤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宝绿光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袁学梅 审判员 王 彪
法官助理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