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5456号
上诉人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州双凤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第四十二中学湖畔分校(以下简称湖畔分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绿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宝绿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庐州双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洋与宝绿光电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2015年7月30日,杨洋拿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庐州双凤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宝绿光电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因杨洋称项目开工在即,让宝绿光电公司先行送货安装,后期会补盖庐州双凤公司公章。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在一审时也陈述杨洋是庐州双凤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且杨洋也向其出示过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且学校结算和付款的对象都是庐州双凤公司。可以印证杨洋的行为完全代表庐州双凤公司。2.一审判决认为宝绿光电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主观上不是善意无过失,认定错误。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要件都是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并非针对杨洋个案专门起草,宝绿光电公司无法做到专业人士般严格和专业。宝绿光电公司在与杨洋签订合同时审查了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进而认为杨洋能够代表庐州双凤公司。杨洋也曾在2015年10月初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替庐州双凤公司代付了部分货款,更加证明杨洋与庐州双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庐州双凤公司对杨洋的代付行为也予以认可。3.宝绿光电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后,因庐州双凤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宝绿光电公司一直向庐州双凤公司的负责人张勇(法定代表人张亮的弟弟)催要货款,张勇每次收到短信后都是肯定,从来没有对杨洋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杨洋签订买卖合同的追认。综上,杨洋没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宝绿光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善意的审查义务,杨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庐州双凤公司二审辩称:1.庐州双凤公司没有与宝绿光电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宝绿光电公司签订过合同,杨洋无权代表庐州双凤公司签订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甲方处是杨洋的名字,签章处是杨洋的签字,没有庐州双凤公司的盖章。从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几分格式合同可以看出,其对合同的生效需要盖章是很清楚的,如果是与庐州双凤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可能不要求公司盖章的。2.杨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中作为买方的甲方载明的是杨洋,落款处杨洋是直接在甲方名称栏签名,并非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庐州双凤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代理的表象。庐州双凤公司没有把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给杨洋,宝绿光电公司称杨洋持有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3.庐州双凤公司没有对杨洋的行为进行过追认。庐州双凤公司没有向宝绿光电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支付。宝绿光电公司主张向法定代表人张亮的弟弟张勇要过款,但张亮没有弟弟叫张勇的。对于张勇和杨洋的关系,庐州双凤公司也不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畔分校二审述称,案涉买卖合同与湖畔分校无关,湖畔分校不承担付款责任。
宝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庐州双凤公司给付货款68000元、利息13328元、违约金3332元,合计:84660元;二、判令湖畔分校与庐州双凤公司就上述给付货款、利息与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由庐州双凤公司、湖畔分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杨洋(甲方)与宝绿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单臂太阳能路灯30套、双臂太阳能路灯10套,合计金额1860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10000元整,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支付总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产品参数、质量、验收及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杨洋在甲方名称处签名,宝绿光电公司由“戴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宝绿光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杨洋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定金。宝绿光电公司按杨洋指示将路灯送至由庐州双凤公司负责施工的湖畔中学工地,并进行了安装。杨洋于2015年10月24日向宝绿光电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根据宝绿光电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合肥招标投标中学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湖畔中学即原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庐州双凤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签订《合肥招标投标中学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庐州双凤公司承建“合肥市第十九中学太阳能节能路灯和2号教学楼阳台加高项目”。庭审中,湖畔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在施工现场见到的施工负责人是杨洋,杨洋持有《合肥招标投标中学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庐州双凤公司辩称杨洋并非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宝绿光电公司称联系杨洋未果后多次向庐州双凤公司总经理“张勇”追要货款。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勇”对宝绿光电公司的追要信息回复为“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宝绿光电公司主张杨洋代表庐州双凤公司与其签订内容为太阳能路灯采购、安装事宜的《合同》。但《合同》首页当事人一栏载明,甲方为杨洋,乙方为宝绿光电公司,落款处甲方由杨洋签名,《合同》无庐州双凤公司盖章,也无证据证明杨洋获得庐州双凤公司授权,故杨洋无权代理庐州双凤公司。庭审中,宝绿光电公司主张杨洋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杨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杨洋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宝绿光电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合同》中作为买方的甲方载明是杨洋,并非庐州双凤公司,落款处杨洋是直接在甲方名称栏签名,并非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庐州双凤公司也未加盖印章,故杨洋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代理的表象。宝绿光电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杨洋持有合肥市第十九中学与庐州双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庐州双凤公司对该陈述的真实性虽未明确否认,但宝绿光电公司作为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代表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及盖章均按合同约定执行,说明宝绿光电公司具有审查合同签订人权限的意识。故其对杨洋以个人名义在《合同》甲方处签名也未完善印章加盖手续,并收取其个人付款的情况下,仍主张相信杨洋能够代表庐州双凤公司,显然依据不足。故该院认为宝绿光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是善意无过失,杨洋的行为不构成对庐州双凤公司的表见代理,杨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庐州双凤公司承担。宝绿光电公司诉请庐州双凤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湖畔学校并非合同相对人,与宝绿光电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应向宝绿光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理亦应首先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 案涉买卖合同首部的甲方即填写为杨洋,杨洋也是在落款处甲方名称后签名,可以反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杨洋,杨洋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宝绿光电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且案涉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仅甲方名称、货物数量、总价、发货时间等少数条款为空白,宝绿光电公司做为具有丰富交易经验的经营主体及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格式合同中空白条款的填写尤应施以高度的注意力,故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所填写的甲方身份应为明知。因此,宝绿光电公司虽主张杨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杨洋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庐州双凤公司的名义与宝绿光电公司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宝绿光电公司主张庐州双凤公司负责人张勇回复的短信内容构成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追认,但庐州双凤公司对张勇的身份并不认可,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短信号码的机主身份,且“张勇”回复的短信为“好的,收到”“收到”,并没有对宝绿光电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的明确意思表示,宝绿光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宝绿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宝绿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是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均约定了合同经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的格式条款。庐州双凤公司质证称,对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湖畔分校质证称,与湖畔分校无关。本院认为宝绿光电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均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书记员  陆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