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英发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22民初5974号
原告: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01619L。
法定代表人:戴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英发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X459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宝绿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绿公司”)与被告安徽英发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宝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型号为”WST-500”污水处理设备,并附带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67.5万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质保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出详细约定,被告指定公司员工***为该设备购买、安装过程中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
216年11月,被告公司员工及***对设备验收合格,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35%货款。原告又按约对设备安装调试,并对被告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设备良好运转一周后安装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1日书面确认”英发,设备初期调试结束,且已培训,管道活接部分需改善”。至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拖延支付30%尾款。2017年7月,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罐体被腐蚀漏水,被告以支付尾款相要挟要求原告免费更换两台过滤器,但被告在免费更换过滤器后仍拖延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2500元,质保金33750元,合计236250元,并以货款20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质保金33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上约定”……,通过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天长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宝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英发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的性质,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登记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属肥东县境内。故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英发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