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4844号
原告:***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91242988(1-6)
法定代表人:赵正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霞,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美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上派园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WEGD1N
法定代表人:谢治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军,副总经理。
原告***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桦公司)与被告合肥美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霞、吴波,被告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51418.98元,并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合肥美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塑料件代加工,被告合肥美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总计应支付252388.98元。之后,原告按要求足额开具了全部款项252388.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00970元,剩余加工款5141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从速裁决,判维所请。
被告美弘公司辩称:对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剩余加工款51418.98元现已经付了49000元,还剩2000多未付,我公司与对方代理人沟通将尾款打入对方账号,但是对方一直让我公司写一份是由我公司的原因导致他们起诉的证明,对此我公司不同意;关于尾款我公司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桦公司为被告美弘公司进行塑料代加工,2017年10月20日柏桦公司与美弘公司协议解除合同,经双方核算2017年6月至10月间,柏桦公司为美弘公司加工累计产生加工费193470元,减去柏桦公司欠美弘公司料款20000元,合计173470.015元。双方约定此金额柏桦公司10月内开票给美弘公司,美弘公司2017年11月31日前全额付清柏桦公司所有货款(加工费),延迟按总开票额20%罚月息。
另查明,柏桦公司给美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2388.98元,美弘公司支付了200970元。2018年9月11日柏桦公司诉至我院,要求美弘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51418.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美弘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柏桦公司支付了加工费48918.98元,现尚欠加工费2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柏桦公司与被告美弘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柏桦公司按美弘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美弘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期限支付报酬。美弘公司对柏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持异议,因此我院对于柏桦公司要求美弘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美弘公司现尚欠加工费2500元,因此对于柏桦公司关于支付加工费的主张应以美弘公司欠付加工费为限。原告柏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开具税费的金额超过双方解除合同时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且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向我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息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美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始以5141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自2018年9月11日始以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99元,原告***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合肥美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