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91民初3668号
原告: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汝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涛,江苏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希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且不损害第三方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40元,减半收取为12770元,由原告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