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霖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

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中霖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华乐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霖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华约合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霖中科环境科技(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6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连云港华约合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案涉合同标的物即设备均安装在连云港华约合金有限公司厂区,故合同履行地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案涉《购销合同》第12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案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上述管辖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乙方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依据管辖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不符,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