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7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世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xx街道xx社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区xxx路x号xx中心x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x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县x镇东x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未有标的金额”,根据《最高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观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基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涉及争议价款,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必然对价款x万元的合同标的产生法律后果,故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在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返还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最高院观点,解除合同的诉求属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案涉《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合同》的合同标的额为x亿元,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以x亿元作为案件标的额,根据《最高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规定,达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本案应移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地在平塘县,平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请解除合同,虽然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本诉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本院管辖范围,反诉不影响本诉的级别管辖,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选择反诉表明其原意接受本诉法院的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
审判员罗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