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世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712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旬阳县,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志,男,汉族,1942年12月2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西安市。系陕西省旬阳县神河镇屋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陆家寨**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贵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旭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连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与被告陕西昊天拆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第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志,被告陕西昊天拆迁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高旭升、于连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承建了西安大雁塔假日酒店的施工项目,其将其中的拆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昊天公司。经被告***介绍联系,原告从2013年4月起一直受雇于被告昊天公司为其分包的工程干活,由被告昊天公司支付报酬。因施工���乏劳动保护措施,2013年6月11日,原告在雇佣劳动中从19楼跌下,身体严重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致右内踝骨骨折,腰部挫伤,心律失常,住院手术治疗13天。被告昊天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事发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一再推诿,被告昊天公司再未支付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1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55652.40元,赔偿费用由三被告清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干活受伤属实。但原告称其工资是由被告昊天公司发放不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事第一负责人应是被告***。被告昊天公司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当时施工所搭建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安全防护架及现场也有安全带及安全绳为证,被告昊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陕西省红十字会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被告***赶到前为给原告先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故原告所诉不属实,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的分包关系是合法的,因为被告昊天公司具有合法的拆迁资质及条件,在分包工程中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和原告一起给被告昊天公司干活的,被告***也是干活人之一。被告***与被告昊天公司法人张和平联系商量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给付工钱,因为干活人较多,商量由被告***每次负责领钱再发放给其他人。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的于经理也在现场进行指挥,被告昊天公司也有指挥员在现场指挥。故被告***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工友,故应由承包方和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承建了西安大雁塔假日酒店的施工项目,将其中的装修改造项目的拆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昊天公司。被告昊天公司庭审中称将部分拆迁的工作口头分包给了被告***等人。但原告与被告***系老乡,经被告***联系,原告从2013年4月起与被告***等人在被告昊天公司西安大雁塔假日酒店工地干活,每日劳务费为200元。经查,***每日劳务费也系200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19楼跌至18楼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腰部挫伤3、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4、××。西安市××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治意见载明: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35.91元,均是由被告昊天公司垫付。后原告复诊检查自行花费检查费11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内踝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捌仟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经查,***系***介绍一起在工地干活,***在此工程中也只是按天领取工资,***每日劳务费200元,并代其他工友一起领取工资代为发放。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检查费110元,当庭核实均用于原告治疗;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每日30元,主张原告及陪人二人,计算住院13天;3、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病情酌情主张;4、护理费12600元,按照每日120元计算105天;5、误工费21000元,按每日2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5天;6、残疾赔偿金91432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提供陕西省旬阳县神河镇屋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安市雁塔区月登阁房屋租赁合同;7、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元,原告儿子朱玉山1997年12月5日出生,主��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朱玉山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及旬阳县神河中学证明一份;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主张;10、交通费120.4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总计155652.40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从***提供的工资核算单及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系工友,经***介绍至酒店从事拆迁工作,且***自己和原告一样也是按天领取工资,并作为代表领取其他工友的工资,并未有额外差价收益,该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本院审理中,被告昊天公司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其与***属分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作为工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原告***经介绍在被告昊天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原告***虽非被告昊天公司直接雇佣,但被告昊天公司明知原告***在其工地工作,并按日2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昊天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检查费110元,用于原告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共计390元。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13天及出院75天,共计176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仅载明有留陪人1名的相关医嘱,护理费原则上按照每日80天,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住院13及出院后45天,共计4640元。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依据双方当庭所认可的劳务费每日200元,根据原告伤情计算住院13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20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西安市打工并居住,故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朱玉山,1997年12月5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的标准,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2.4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与原告实际就医时间不符,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本人搭乘情况,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司法鉴定费,依据正式票据确定为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1204.4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昊天公司,已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206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120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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