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世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信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陕7102行初1046号
原告**信,男。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盛世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信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陕西盛世昊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5日,在无任何合法依据情况下,指使第三人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的住宅楼。第三人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核实合法拆迁依据,非法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住宅。被告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公民人身财产权。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违法强拆原告**信所有的西安市新城区胜利路小区1号楼1单元1号私人住宅侵害侵权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辩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确定了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征收组织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其中房屋征收部门系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和自强路街道办事处。原告房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胜利路小区1号楼1单元1号,由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的拆迁实施。在拆迁该地区的房屋过程中,被告已尽到谨慎义务,而被第三方不慎拆除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胜利路小区1号楼1单元1号房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已经尽到谨慎义务,由于第三方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盛世昊天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太华路项目部委托其拆除涉案项目的房屋,在拆除原告住的房屋的时候,原告阻挡,其保留了原告居住的这一户的房屋,其没有拆除,目前虽被拆除,第三人不知道谁拆的。其只负责拆除,不负责清理垃圾,不清楚谁拆了原告的房屋,可能是清理垃圾的人拆除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取得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建筑段房产管理所颁发的西安市新城区胜利路小区1号楼1单元1号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5月6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新房征决字(2015)1号《关于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和自强路街道办事处。原告上述房屋在该征收项目之内,原告为该项目的被征收人。原告房屋所在范围的征收实施单位是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2月25日,原告的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拆除违法,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陕西昊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变更名称为陕西盛世昊天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新房征决字(2015)1号《关于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明确载明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和自强路街道办事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为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拆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张虹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