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586号
原告:陕西天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白庙村南1号。
法定代表人:杨花旗,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梅,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999号京都国际第1幢1单元17层1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魏春雨。
原告陕西天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申公司)与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38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3日为18763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天申公司与被告朗沃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狄寨街道街景改造提升项目市政二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截止2022年3月3日,被告仍欠44438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朗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被告朗沃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天申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狄寨街道街景改造提升项目市政二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现金结算,先付款后供货。2.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每一次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违约金额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对供应货物及货款金额进行了多次对账结算,包括:①2019年9月24日双方确认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23日货款金额为337920元,②2019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0月23日货款金额为127200元,③2019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8日货款金额为156160元,④2020年6月7日双方确认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货款金额为20390元,⑤2020年6月7日双方确认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5日货款金额为65090元,⑥2020年6月7日双方确认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货款金额为84700元,⑦2020年7月2日双方确认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5日货款金额为142120元,⑧双方确认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8日货款金额为10800元。以上8次结算,货款共计944380元。其中①②③④⑤⑥结算单上需方单位盖章处均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需方代表签名处均有李振磊或魏盘文签名,⑦⑧两份结算单上需方单位处签名为魏盘文,未加盖被告印章。
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25万元,用途备注为狄寨路商混。
原告当庭自述,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756.82元(分段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要求按照结算次日的LPR的2倍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供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朗沃公司从原告天申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此前多次结算中,被告代表签名中包含魏盘文,故原告提交的最后两次结算单上虽无被告公司印章,但有魏盘文的签名,能够认定魏盘文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该两份结算单依法对被告有效。依据原、被告8次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94438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付款25万元的凭证,并当庭自认被告另行支付了25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4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货款结算确认时间,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被告应当自货款结算确认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足够折抵第①②次结算货款金额和第③次结算部分货款,第③期货款下余12128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44380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据原告诉请的具体标准,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第③次结算确认之日起分段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未写明结算日期,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供货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本院确定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4日。原告主张按照LPR的2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第③期结算后LPR为4.15%,第④⑤⑥⑦⑧结算后LPR均为3.85%,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以121280元为基数,自第③次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当时的LPR即年利率4.1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第二部分,以323100元为基数,自第⑧次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4日起按照当时的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第三部分,第④⑤⑥⑦次结算后至2020年7月3日的违约金,分别以每次结算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后累加,合计488.39元。原、被告双方未对保全保险费用进行特别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4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21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2.以32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3.第④⑤⑥⑦次结算后至2020年7月3日的违约金488.39元;前述1、2、3项累加计付);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0元,保全申请费2893元,原告陕西天申实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国琦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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