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836号
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旁。
法定代表人:张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丽,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波,陕西云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诉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沃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丽、曹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6900元;2.判令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120840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196680元为基数;以39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暂计75458.28元,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司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建的XX城XX号楼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现供货完毕,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支付标准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39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朗沃公司(需方、甲方)与聚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聚源公司向被告朗沃公司供应C25强度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450元/立方米,计划用量1000立方米。洗泵用水300元/车。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标准办理价款结算;2.价款支付:当月供应的商砼,当月25日办理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结算方量80%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所结算金额的100%。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1日向被告朗沃公司供应C25强度的混凝土及洗泵用水,共计向被告朗沃公司供应C25强度的混凝土875立方米,共计392400元;同时供应洗泵用水15车,共计4500元,货款共计396900元。被告朗沃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聚源公司依约向被告朗沃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朗沃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朗沃公司支付货款3969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朗沃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朗沃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朗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朗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朗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9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96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保全申请费2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西安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元3798元及保全申请费2505元,共计6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琼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鱼 婷
书 记 员 赵逸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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