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茅坡村西侧万科城第516幢1单元16层116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苗晓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艳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间人介绍,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向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百慕大”草坪,规格为0.65/捆、单价为9元/㎡,运输车辆由***负责,费用待货到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司机,费用为6500元,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备注为“最终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第六条2: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延期交货或草皮质量出现任何问题,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本合同总价款40%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间人支付了1000元,中间人告知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车2500平方米,两车合计5000平方米,单价9元,总计45000元。2021年3月30日,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2021年4月1日,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43000元,2021年4月6日,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草坪并向送货司机支付了运费6300元。经和送货司机核实,***发货的草坪为3800㎡,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多次和***协商解决未果后起诉至原审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按本合同总价款的40%承担违约责任,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及电子凭证,证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意,草坪实际采购量为5000平方米,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材料单,证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违约的事实,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支付货款44000元,***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供货显属违约,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21年3月30日与***签订《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故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44000元×40%=17600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额30%的认定为“过于高于造成损失”,现调整为10800×30%=324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于十日内返还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00元;三、***于十日内支付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240元;四、驳回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二、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因***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向其支付违约金1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一、案涉货物属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提,其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且案涉货物已铺设完毕,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支付货款44000元,履行了支付义务,***收到货款后亦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现***并未依约足额向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一节,因***并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证明其损失主张,现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额30%的,应为“过于高于造成损失”,依法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10800×30%=324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顺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亮
审判员  孙敏
审判员  罗怡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